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81号 隆阳区松果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520-0000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5-2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81号
当事人:隆阳区松果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者:汪晓娟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保健食品、日用百货销售;蔬菜、水果、鲜蛋、鲜肉、水产品、食用农产品零售。
2025年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隆阳区瓦窑镇********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春节前食品安全检查。在当事人销售区内查获待售的以下4种共计17袋(盒)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了保质期限:1.绵阳双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双汇”奥尔良风味香肠1袋;2.云南鼎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云藤”水果玫瑰藕粉(颗粒型)8袋;3.云南黄泥塘藕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黄泥塘”红枣速溶藕粉5袋;4.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周氏”西湖藕粉3盒。现场执法人员依法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我局于2025年2月19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当事人经营者以70000元/年的租金向房东蒋成英租赁了位于隆阳区瓦窑镇********临街铺面,办理了名称为隆阳区松果超市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支付品牌使用费30000元/年加盟保山汇民商业有限公司(汇民超市)后,开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2025年1月24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查获待售的以下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1.“双汇”奥尔良风味香肠1袋,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为:2024年8月22日,保质期120天,净含量:60g/袋,以进货价1.7元/袋购进25袋,销售价2元/袋,已售出24袋;2.“云藤”水果玫瑰藕粉(颗粒型)8袋,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5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460克/袋,以进货价18元/袋购进10袋,销售价22.9元/袋,已售出2袋;3.“黄泥塘”红枣速溶藕粉5袋,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2日,保质期:常温下24个月,净含量:380克/袋,以进货价18.8元/袋购进8袋,销售价22.8元/袋,已售出2袋,1袋带回家家人食用;4.“周氏”西湖藕粉3盒,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5日,保质期:16个月,净含量:900克(3瓶)/盒装,进货价80元/袋购进3盒,销售价89.8元/盒还未出售过。查获的四种超过保质期限预包装食品共计17袋(盒),均由汇民超市配送,检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购货单据、库存单据及进销货单价相关票据复印件。经核算,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限食品货值金额为730.8元;因无法查证上述食品过期后是否销售,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5年1月24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案件来源及进行检查时的情况;
2. 汪晓娟提交的隆阳区松果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营业信息;
3. 汪晓娟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其身份信息;
4. 2025年1月24日,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打印件10页(照片共20张),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及查获过期食品的事实;
5. 2025年2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汪晓娟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6. 汪晓娟提交的购货票据、商品单价标签、商品销售记录复印件各4张,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上述四种涉案预包装食品的实际情况。
7. 汪晓娟提交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和特许加盟合同以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经营场所来源和加盟汇民超市的事实。
8. 汪晓娟提交的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1份;证明其申请减轻处罚的事实;
9.其它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5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告〔2025〕8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书面申请提出给予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工作,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过期预包装食品四种共计17瓶(袋);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