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83号 云南龙马药业有限公司龙马大药房小寨连锁店销售劣药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521-00006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5-2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83号
当事人:云南龙马药业有限公司龙马大药房小寨连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经营场所:隆阳区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西邑乡********
经营范围: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保健品预包装食品销售;医疗器械经营,经营方式:零售(连锁)。
负责人:沈祥超
2025年3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后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在当事人合格药品柜内查获以下超过有效期的药品:1.耳聋左慈丸3盒,生产批号:210713,有效期至:2024.06,包装:每瓶60克,每盒1瓶;2.酚氨咖敏片1瓶,生产批号:20220804,有效期:2024.08.02,包装:100片/瓶。因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本局于2025年3月6日依法立案调查,同时依法对涉案药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8月4日核准登记成立,同时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滇CB5020072,经营范围: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中成药、化学药,生物制药(不含血液制品、不含疫苗);经营方式:零售(连锁)。2025年3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后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在当事人合格药品柜内查获以下超过有效期的药品:1.耳聋左慈丸3盒,生产批号:210713,有效期至:2024.06,包装:每瓶60克,每盒1瓶;2.酚氨咖敏片1瓶,生产批号:20220804,有效期:2024.08.02,包装:100片/瓶。当事人负责人沈祥超陈述,耳聋左慈丸进价是10.5元/盒,销售价是12元/盒;酚氨咖敏片进价是5元/瓶,销售价是8元/瓶。经核算,上述两种药品货值为44元,因上述药品过期后未销售过,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云南龙马药业有限公司龙马大药房小寨连锁店”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沈祥超提交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相关信息;
3.沈祥超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4.我局执法人员在“云南龙马药业有限公司龙马大药房小寨连锁店”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检查时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事实;
5.2025年3月21日执法人员对沈祥超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劣药行为事实;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5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8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一份,希望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了整改,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耳聋左慈丸”3盒,“酚氨咖敏片”1瓶;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