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84号 隆阳区潘亦食品经营部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526-0001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5-26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84号
当事人:隆阳区潘亦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经营者:潘记
根据云南省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安排,工作人员于2025年1月22日对当事人销售给保山市隆阳区汇万家超市的元宝糖进行抽检,2025年2月21日经委托检验单位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编号为DBJ25530500714530166ZX的《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检检验,日落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日落黄标准指标是不得使用,实测值分别是0.00960g/kg。
我局依法送达《检验报告》后,保山市隆阳区汇万家超市及当事人对上述报告无异议,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检。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于2025年3月20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经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于2019年7月5日取得《营业执照》后在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设立隆阳区潘亦食品经营部,2020年5月19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至今。
2025年1月6日当事人经营者与一个朋友订购了60斤元宝糖(2件),这2件元宝糖是其到弥勒市大山糖厂购进的,每件购进价100元,以现金的方式共付款200元。2025年1月15日,你经营部接保山市隆阳区汇万家超市订购60斤元宝糖(2件)的微信后,于2025年1月17日将2025年1月6日你经营部购进的60斤元宝糖(2件)送货到保山市隆阳区汇万家超市,销售价为每件105元,收取现金货款210元,获利10元。
当事人销售给保山市隆阳区汇万家超市的元宝糖经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日落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日落黄标准指标是不得使用,实测值分别是0.00960g/kg。
截止被我局查获时,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元宝糖时未索取进货凭证。当事人在未严格履行索票索证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下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货值金额210元,违法所得2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2月24日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照片1份、购置费告知书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照片1份、现场抽检情况照片7份。证明抽样人依法对上述经营主体的经营食品进行抽样、被委托检验机构依法对送样样品进行检测及检测结果具有合法性的事实情况;
2.2025年2月21日,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编号为DBJ25530500714530166ZX的《检验报告》彩色打印件一份 5页。证明抽检的元宝糖食品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3.2025年2月26日,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同时由执法人员拍照取证的彩色照片5张3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保山市隆阳区汇万家超市送达编号No:DBJ25530500714530166ZX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及对上述经营主体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后发现原抽样样品基数已经销售完毕的事实情况;
4.2025年3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保山市隆阳区汇万家超市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一份4页,其我局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页,进货凭证小白干货批发(隆阳区潘亦食品经营部)一份1页、弥勒市糖业协会出具的编号为20250226114的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1页,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2页。证明保山市隆阳区汇万家超市向供货商购进上述不合格食品及其履行索票索证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情况;
5.2025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一份4页,及其向我局提供的当事人进该批次元宝糖的微信聊天截图一份共2页,食品生产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1页,弥勒市糖业协会出具的编号为20250226114的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及其未严格履行索票索证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情况;
6.2025年3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及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5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8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和《整改报告》,希望我局对其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当事人在从事经营活动中未严格履行进货义务,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但是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不合格食品生产进货渠道信息。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10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上述罚没款合计221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