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87号 隆阳区李素芳糕点店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制度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50527-00003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5-05-2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87


名称:隆阳区李素芳糕点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李素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

经营范围:糕点加工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52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隆阳区李素芳糕点店对其生产销售的蛋清饼(糕点)进行抽样,抽样数量(含备样)2.02kg,单价24.00/kg2025319日,我局收到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DBJ25530500714530219ZX),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柠檬黄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0840g/kg

20253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隆阳区李素芳糕点店进行现场检查,该店门头曹家糕点,经营面积约9平方米,门口摆放有2个玻璃柜台,陈列销售有几类传统糕点。进门左边里面有一台糕点烘烤机。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批次不合格蛋清饼(糕点)及使用的添加剂,当事人表示已全部销售完且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执法人员送达了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蛋清饼(糕点)抽检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当事人表示《检验报告》无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隆阳区李素芳糕点店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制度本局于202549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隆阳区李素芳糕点店于2017330日登记成立,开展糕点生产经营活动,经营者李素芳,办有《云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至20261109日。20252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隆阳区李素芳糕点店对其生产销售的蛋清饼(糕点)进行抽样,该批次蛋清饼(糕点)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NODBJ25530500714530219ZX),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柠檬黄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0840g/kg。据调查,当事人在生产蛋清饼(糕点)过程中添加食用色素,但不清楚食品色素的成分及含量是否超标。因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制度,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故同批次其他不合格蛋清饼(糕点)数量以及违法所得均无法计算。按抽样数量(含备样)2.02kg和单价24.00/kg计算货值金额为48.48元,即违法所得为48.4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2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下载打印的照片10张共10页,证明抽检人员到隆阳区李素芳糕点店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2.2025319日,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编号为NODBJ25530500714530219ZX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隆阳区李素芳糕点店生产销售的蛋清饼(糕点)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2025328,执法人员到隆阳区李素芳糕点店送达《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1份,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情况及签字确认情况;

4.2025328日,执法人员到隆阳区李素芳糕点店进行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拍摄的照片22页,证明隆阳区李素芳糕点店同批次蛋清饼(糕点)已销售完毕及对相关行为进行整改的情况;

5.2025416日,隆阳区李素芳糕点店经营者李素芳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其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6.2025416日,隆阳区李素芳糕点店经营者李素芳向我局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云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经营资质信息;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5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86《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减轻处罚申请书》,陈述其年龄较大,经营规模小,勉力维持生活,且对使用的食用色素是否含有超标添加剂并不知情,非主观故意违法,其生产销售传统糕点多年,从未造成危害后果,承诺其今后不再使用食用色素,希望我局对其减轻行政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即时进行整改。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秉着行政执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没收违法所得48.48元,并处罚款人民币300

上述罚没款合计348.4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52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