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90号 隆阳区华周豆制品加工厂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527-00010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5-2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90号
当事人:隆阳区华周豆制品加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类型:个人经营
经营者:余周华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经营范围:豆制品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5年1月15日,我局收到《福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蛋白肉抽检不合格情况的通报》,通报表明福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福贡县福通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蛋白肉(植物肉)(生产日期:2024年10月25日)(以下简称蛋白肉)进行抽样检验,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C2424157),检验结果为:“根据GB 271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豆制品》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以SO2计)不符合要求”。经福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发现该批次不合格蛋白肉为当事人生产销售。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我局于2025年2月7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5年3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通报线索依法到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当事人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经营者余周华全程陪同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不合格蛋白肉。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了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其生产经营的蛋白肉的《检验报告》,当事人表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现场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原料)凭证和销售台账,未严格履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义务,我局依法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立即进行整改。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7月11日登记成立,开展豆制品加工、销售经营活动,经营者余周华。2024年10月29日,当事人销售给福贡县大众蔬菜调料批发店30件蛋白肉,每件45元,共计销售1350元。福贡县大众蔬菜调料批发店又将30件蛋白肉全部销售给福贡县福通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福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福贡县福通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给学校的该批次蛋白肉进行了抽检。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C2424157),该报告结论显示:根据GB 271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豆制品》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以SO2计)不符合要求。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要求不得使用,检验结果0.0158g/kg。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故同批次其他不合格蛋白肉数量以及违法所得均无法计算。根据福贡县大众蔬菜调料批发店提供的进货台账及微信转账截图核算,该批次抽检不合格蛋白肉货值金额为1350元,即违法所得为13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月15日,我局收到《福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蛋白肉抽检不合格情况的通报》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案件线索来源以及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蛋白肉抽检送检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2.2025年3月3日,执法人员到隆阳区华周豆制品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将福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C2424157)出示给经营者余周华阅读,证明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的认可及生产经营的蛋白肉抽检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3.2025年3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隆阳区华周豆制品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1份3页,现场照片4张2页。证明当事人同批次生产经营的蛋白肉未发现库存、已经销售完的事实;
4.2025年3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隆阳区华周豆制品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进销货台账,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隆市监九责改〔2025〕18号),证明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情况;
5.2025年3月21日,当事人隆阳区华周豆制品加工厂经营者余周华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其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6.2025年3月21日,当事人隆阳区华周豆制品加工厂经营者余周华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向我局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云南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2024年4月16日送检取得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经营资质信息和生产销售的蛋白肉送检的检验情况;
7.2025年4月1日,当事人隆阳区华周豆制品加工厂经营者余周华提供了2025年3月13日送检蛋白肉豆腐丝取得的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合格《检验检测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送检认真整改的情况;
8.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5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8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2025年3月20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希望我局对其减轻行政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进行整改;案发后,当事人于2025年3月13日对生产的蛋白肉豆腐丝进行送检,于2025年4月1日取得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编号为WJS202503318),检验结论为合格。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350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535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