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92号 隆阳区润杨蔬菜店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527-0001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5-2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92号
当事人:隆阳区润杨蔬菜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王江梅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新鲜蔬菜批发;新鲜水果批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
2025年3月20日,我局收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施市监移函〔2025〕3号)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函表明:施甸县太平镇中心幼儿园的胡萝卜经过抽样检验,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甲拌磷标准指标≤0.01mg/kg,实测值0.02mg/kg。经核查追溯,该批次不合格胡萝卜是由当事人供应,故将该违法线索移送我局。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我局于2025年3月20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5年4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蔬菜批发市场内2号棚12号当事人店铺送达《检验报告》(编号NO:XBJ25530500715430035ZX)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销售有胡萝卜,因当事人未向进货商索取符合上述胡萝卜生产批次的《检验报告》,未索取进货凭证,未严格履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义务,我局依法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立即进行整改。同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截止2025年4月14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3月22日登记成立,租赁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蔬菜批发市场内2号棚12号摊位从事蔬菜经营活动,经营者王江梅。2024年12月10日,当事人在大理下关向他人购进236.5kg(24袋)胡萝卜销售给施甸县福良果蔬有限公司。2024年12月11日施甸县福良果蔬有限公司将该批次胡萝卜全部销售给施甸美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同日,施甸美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配送给施甸县太平镇中心幼儿园该批次胡萝卜15㎏。2024年12月13日,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工作人员依法对施甸美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配送给施甸县太平镇中心幼儿园的胡萝卜进行抽样,后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验,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甲拌磷标准指标≤0.01mg/kg,实测值0.02mg/kg。经过调查,当事人向他人进购该批胡萝卜236.5kg(24袋),进货价27元/袋,销售价29元/袋,销售金额共计696元。截止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之日,该批次胡萝卜已销售完毕。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根据施甸县福良果蔬有限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计算该批次不合格胡萝卜的货值金额为696元,违法所得为6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20日,我局收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施市监移函〔2025〕3号)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隆阳区润杨蔬菜店销售的胡萝卜经过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2.2025年4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NO:XBJ25530500715430035ZX的《检验报告》1份共4页,证明执法人员到当事人摊位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3.2025年4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摊位检查时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2张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4.2025年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隆阳区润杨蔬菜店经营者王江梅进行询问调查,王江梅提交我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王江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及身份信息;
5.2025年4月15日,当事人隆阳区润杨蔬菜店经营者王江梅到我所接受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胡萝卜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5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认真进行整改,并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96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196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