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93号 隆阳区凡华粉丝加工厂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50530-00002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5-05-3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罚〔202593


当事人:隆阳区凡华粉丝加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者:吴凡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金鸡乡********

经营范围:淀粉制品加工销售


2025218日,因保山市隆阳区章东超市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我局依法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所涉不合格红薯粉由当事人生产。                                                          

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我局于2025310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19129日依法登记成立,同年开展营业执照范围内的经营活动。20231229日变更经营场所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金鸡乡********。开始从事粉丝生产经营活动。

2025115日,由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并委托昆明海关技术中心依法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辛街社区村民委员会北村二组的保山市隆阳区章东超市开展食品抽检工作。2025214日,我局收到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8699JD2500666,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苋菜红、日落黄、亮蓝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苋菜红、日落黄、亮蓝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为苋菜红0.00250g/kg、日落黄0.00436g/kg、亮蓝0.00128g/kg。我局依法对保山市隆阳区章东超市立案调查,调查中发现,上述不合格红薯粉均由当事人生产。

据调查,当事人202513日生产该批次红薯粉,共计生产了15袋,每袋约7kg,售价37/袋,其中10袋销售给了保山市隆阳区章东超市,5袋陆续销售给散户,截止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314日检查前,该批次红薯粉已销售完毕。当事人20252月中旬主动召回并销毁了涉案红薯粉8袋,实际销售量为7袋,当事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未做好生产销售台账记录,未对销售食品的凭证进行有效保存,未严格履行食品出厂记录制度义务。按当事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陈述的单价核算,该批次不合格红薯粉的货值金额为259元,违法所得25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5115-202534日,对章东超市进行抽检的相关材料调查材料,证明抽检的红薯粉抽检不合格及执法人员在溯源调查中发现红薯粉系当事人生产的事实;

2. 20253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现场照片63页,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3. 20253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吴凡进行询问时,吴凡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吴凡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隆阳区凡华粉丝加工厂经营资质、负责人身份信息等情况;

4. 20253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吴凡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4,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未建立食品出厂记录制度的事实;

5. 20253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吴凡进行询问时,吴凡提交的食用玉米淀粉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487878)复印件1份,小麦粉检测报告(No:JCJC-SP202409007001)复印件1份,淀粉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P202500404)复印件1份,云南炳腾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过程中向上级供货商留存证照及原料检测报告的情况

6. 20253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吴凡进行询问时,吴凡提交的涉案红薯粉召回的单据,证明当事人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7. 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5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97《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及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降低危害,且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当事人无行政处罚记录,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项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项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当事人未建立食品出厂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59元,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2259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5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一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