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94 号 隆阳区一民食品店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未按规定建立生产销售记录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604-00003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6-0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94号
当事人:隆阳区一民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
经营范围:糕点加工销售;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小作坊登记证编号:YNXZF2********
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至2027年7月14日
食品类别:糕点加工销售
经营者:王学曾
2025年4月1日,我局板桥所执法人员收到我局食品股下发的食品抽验的检验报告。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0:DBJ25530500714530318ZX)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5530500714530318ZX)送达给当事人。该报告显示,2025年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抽检的重油蛋糕,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柠檬黄的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为0.0230g/kg。
2025年4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在当事人加工间内台面上发现复配食品添加剂(柠檬色)1瓶,已开封,净含量/规格:500g,生产许可证编号:SC20112011810495,产品标准代号:GB26687,配料表:柠檬黄69.9%、日落黄0.1%、食用盐30%,保质期:五年,生产日期:2024年5月20日,生产商:天津多福源实业有限公司。本局当场依法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负责人现场无法提供生产销售记录。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未按规定建立生产销售记录,本局于2025年4月14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15年1月9日当事人经我局登记成立,后办理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从事糕点加工销售。2025年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抽检的重油蛋糕糕点,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验,出具了《检验报告》(N0:DBJ25530500714530318ZX),该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柠檬黄的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为0.0230g/kg。
当事人2025年2月27日生产的抽检不合格的重油蛋糕,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应的生产记录。因当事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未建立生产台账和销售台账,故实际货值金额无法追溯。按《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核算,我局抽检了2.08公斤,单价是24元/公斤,当事人违法所得为49.9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27日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0:DBJ25530500714530318ZX)1份共计5页,证明当事人被抽检的相关情况;
2.2025年4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一份《检验报告》及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和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3.2025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重油蛋糕抽检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4.2025年4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5.2025年4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2025年5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9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所生产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提出减轻处罚申请。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生产销售记录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复配食品添加剂(柠檬色)1瓶;
(2)没收违法所得49.92元;
(3)并处罚款10000元整。
上述罚没合计人民币10049.9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