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99 号 隆阳区牛潮火锅餐饮店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50606-0000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5-06-06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99


当事人:隆阳区牛潮火锅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办事处********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餐饮服务;食品销售;酒类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法定代表人:杨支复


2025416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保山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单反映的问题线索,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能提供昌宁县购进的2批次牛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因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本局于202541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925日经核准登记成立,20241128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91127日。2025331,当事人从昌宁县农贸市场某摊贩处购进了生牛肉39.42斤,购进单价36/斤,购进总价1419元;202548日当事人又从昌宁县农贸市场某摊贩处购进了生牛肉36.28斤,购进单价36/斤,购进总价1272元。20254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2批次生牛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跟据当事人经营者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述2批次共75.70斤的生牛肉均被当事人以68/斤的价格在店内销售完毕。经核算,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货值金额为5147.6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4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四页,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一份共十页十九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的陪同情况,以及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2.2025425日,当事人的经营者杨支复提交的隆阳区牛潮火锅餐饮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经营者杨支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信息和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3.2025418日,当事人的经营者杨支复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交的进货记录和微信付款记录打印件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违法事实及货值金额;

4.20254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杨支复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六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违法事实及货值金额;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5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93《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一份,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轻处罚,并对当事人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八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6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