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02号 隆阳区坤明小吃店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50630-00002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5-06-3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02


当事人:隆阳区坤明小吃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者:杨平安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2025315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自制红糖馒头经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委托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糖精钠(以糖精计)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758g/kg,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938g/kg202542日,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店内进行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批次不合格自制红糖馒头及食品添加剂,当事人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截止2025415,当事人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制度我局于2025415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5315日生产经营的自制红糖馒头经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委托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批次不合格自制红糖馒头当日已销售完毕。因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制度,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故同批次不合格红糖馒头的数量及违法所得无法追溯。按抽样数量1.2kg及销售单价26.8/kg计算,货值金额为32元,违法所得为3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331我局收到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自制红糖馒头抽样检验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等相关抽检材料,证明案件线索来源以及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红糖馒头抽检送检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2.202542,执法人员到隆阳区坤明小吃店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SP2025A04568,证明我局现场检查情况及送达情况

3.20254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现场笔录》13页,现场照片32页。证明当事人同批次生产经营的红糖馒头已经销售完的事实;

4.2025422日,当事人隆阳区坤明小吃店经营者杨平安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其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5.2025422日,当事人隆阳区坤明小吃店经营者杨平安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向我局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经营资质等情况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6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01《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即时进行整改。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2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

上述罚没款合计103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6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