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03号 隆阳区凯月餐厅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702-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7-02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03号
当事人:隆阳区凯月餐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小餐饮;烟草制品零售;食品销售。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保健品(预包装)销售。
经营者:黄侣
2025年3月7日11时30分,我局执法人员等人依法对当事人餐厅实施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餐厅经营的鲜牛肉进行检查,当事人餐厅经营者黄侣现场不能提供正在销售的鲜牛肉相关检验检疫证明,现场,在经营者黄侣陪同下对其经营的鲜牛肉称重,当事人销售的鲜牛肉共计18.78市斤。本局于2025年3月7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5年3月7日,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鲜牛肉共计18.78市斤,当事人陈述,销售价格每市斤30元。现场,在执法人员监督下,当事人对销售的未按规定进行检疫鲜牛肉18.78市斤使用石灰粉进行了无害化销毁处理。按当事人陈述,现场销售的鲜牛肉18.78市斤货值金额共计563.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的情况,以及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鲜牛肉相关现场情况;
2.2025年3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八张共5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环境特征,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资质,以及现场销毁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鲜牛肉情况;
3.2025年3月18日、5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分别对当事人经营者黄侣依法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二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相关经过和事实;
4.2025年3月18日,当事人经营者黄侣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者黄侣的相关身份信息;
5.2025年3月18日,当事人经营者黄侣提供的《减轻行政处罚申请》原件一份,以及相关材料照片共4页,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识和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以及申请减轻处罚的相关陈述和说明;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6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一份以及相关材料照片,当事人提出通过执法部门的教育和指导,现已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者于2025年1月31日刚生了小孩,在经营和办理相关事务上都有不便,现生意难做,家庭经济有一定困难,希望执法部门给予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案发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经营者黄侣正在哺乳期,家庭经济有一定困难,且案件办理过程中未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根据当事人实际情况,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我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