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51号 隆阳区哚果食品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0930-00008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09-3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51号
当事人:隆阳区哚果食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者:李维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经营范围:食品、化妆品批发零售;卷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5年7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隆阳区哚果食品店进行检查。该店门头招牌为“缅泰特色食品店”,现场检查在该店进门右边冰柜发现7瓶无中文标识“RedBull”(250ml/瓶),右边货架上发现20瓶无中文标识“M-150”,仓库门前货架上发现30瓶无中文标识“RedBull”(250ml/瓶)和36瓶无中文标识“M-150”,共计2种预包装食品93瓶。因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本局于2025年当日依法立案调查,并对以上物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5年8月6日本局依法对涉案物品作出解除扣押的决定。
经查,2025年7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冰柜和货架上销售的2种93瓶无中文标识预包装食品,是当事人从“拼多多”平台名为“琮辉海外专营店”的店铺进购,其中“RedBull”(250ml/瓶)于2025年4月8日购买了2件,24瓶/件,进货价85.5元/件;“M-150”分别于2025年4月12日和6月9日各进购了一件,50瓶/件,进货价分别为173元/件和172元/件。“RedBull”(250ml/瓶)销售11瓶,销售价6元/瓶,“M-150”销售44瓶,销售价5元/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货订单截图和扣押数量核算,货值金额为788元,违法所得为28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隆阳区哚果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拍摄的照片7张4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2.2025年7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隆阳区哚果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隆市监九行强〔2025〕7-8号)和《场所/设施/财务清单》(隆市监九物清〔2025〕7-8号),《送达回证》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及送达的情况。
3.2025年7月14日,隆阳区哚果食品店经营者李维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其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4.2025年7月14日,隆阳区哚果食品店经营者李维向我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隆阳区哚果食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隆阳区哚果食品店经营资质、经营者身份信息;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9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4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秉着行政执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RedBull”(250ml/瓶)37瓶、“M-150”56瓶;
2.没收违法所得286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1286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滇公网安备 530502020000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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