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57号 隆阳区联国食品店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1010-00006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10-1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57号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57号
当事人:隆阳区联国食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者:王治勤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经营范围: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5年6月11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对隆阳区彬栎超市经营的泡红椒进行抽样检验,于2025年6月20日出具了编号为NO:8699JD250933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指标≤0.1g/kg,实测值0.201g/kg。
2025年7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隆阳区彬栎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调查发现该批次不合格泡红椒是该超市于5月27日和隆阳区乔芳酱腌制品店购进,购进5斤,5元/斤,共计25元。截止本局送达检验报告,该超市销售剩余2斤,因不便存储,现场责令下架销毁。2025年7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隆阳区彬栎超市经营者郭蓉进行了询问调查,郭蓉提供了进货单、销售台账、供货商隆阳区乔芳酱腌制品店营业执照、泡红椒检测报告,证明其履行了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义务。
2025年7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隆阳区乔芳酱腌制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同批次不合格泡红椒已销售完。2025年7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隆阳区乔芳酱腌制品店经营者乔芳进行询问调查,乔芳提供了进货单、供货商隆阳区联国食品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泡红椒检测报告,证明其履行了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义务。
2025年7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隆阳区联国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同批次不合格泡红椒已销售完。现场当事人无法提供泡红椒进销货台账。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本局于2025年7月18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5月17日将2袋泡红椒销售给隆阳区乔芳酱腌制品店,销售价格140元/袋,共计280元。5月27日,隆阳区乔芳酱腌制品店将其中5斤该批次泡红椒销售给隆阳区彬栎超市,销售价格5元/斤,共计25元。2025年6月11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对隆阳区彬栎超市销售的该批次泡红椒进行抽样检验,并于2025年6月20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指标≤0.1g/kg,实测值0.201g/kg。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根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和隆阳区乔芳酱腌制品店提供的送货单计算,该批次不合格泡红椒当事人共销售2袋,销售价140元/袋,共计280元,即货值金额为280元,违法所得为280元。因泡红椒是即食食品已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20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给隆阳区彬栎超市的泡红椒抽样检验的《检验报告》1份共3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2025年7月2日,执法人员到隆阳区彬栎超市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1份共3页;2025年7月14日,隆阳区彬栎超市经营者郭蓉到本局接受询问调查,提供进货单据1份共1页,供货商隆阳区乔芳酱腌制品店营业执照1份共1页,泡红椒《检测报告》1份共3页,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
2025年7月14日,执法人员到隆阳区乔芳酱腌制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制作《现场笔录》1份共3页,拍摄现场照片2张共1页;2025年7月15日,隆阳区乔芳酱腌制品店经营者乔芳到本局接受询问调查,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复印件1份共1页,进货单据2份共2页,供货商隆阳区联国食品店营业执照1份共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泡红椒《检测报告》1份共5页,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
以上证据证明隆阳区彬栎超市和隆阳区乔芳酱腌制品店均履行了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义务,以及案件线索来源和当事人经营的泡红椒抽样送检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2.2025年7月18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隆阳区联国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制作《现场笔录》1份共3页,拍摄现场照片2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的同批次泡红椒已经销售完以及当事人未能提供进销货台账的事实;
3.2025年7月21日,隆阳区联国食品店经营者王治勤到本局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3页,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和经营资质及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事实;
4.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9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5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2025年7月21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整改报告》,表明其非主观故意违法,且销售的食品未发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希望本局对其减轻行政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80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128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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