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58 号 隆阳区敏颖食品经营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1010-00005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10-1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58号
当事人:隆阳区敏颖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庄镇********
业务范围:许可项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文具用品零售;办公用品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025年9月4日取得《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备案编号:YB253050********8。
经营者:杨敏
2025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隆阳区敏颖食品经营部(原隆阳区兴颖窗帘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在店内预包装食品销售区检查发现摆放有雅恩中老年高钙燕麦片等24个品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本局于2025年7月9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5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食品销售区货架上发现摆放有雅恩中老年高钙燕麦片等24个品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核算,货值金额共计480.50元。因当事人提供的部分食品进货凭证没有供货商和收货商经办人签字盖章,与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能完全对应关联,故实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隆阳区敏颖食品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四页、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一份共五十七页八十一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及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食品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陪同情况;
2.2025年9月4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浩提供的隆阳区敏颖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食品经营备案情况;
3.2025年7月28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浩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4.2025年9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浩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五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及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食品的事实;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9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真进行了整改,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等严重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对当事人经营的以下24个品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雅恩中老年高钙燕麦片1盒、美乐家盐焗味鸡腿2袋、美乐家麻辣味鸡腿3袋、脆骨肉枣肠2袋、傅乐甜乳酱3罐、味极鲜酱油3瓶、芒果夹心软糖3袋、迷你咖啡糖4袋、树根地绿茶5袋(净含量300克/袋)、尼诺绿茶2袋、尼诺绿茶1袋、清凉山磨锅茶1袋、树根地绿茶2袋(净含量160克/袋)、下村胜香斋香醋4瓶、下村胜香斋下村醋1瓶、生抽酱油1瓶、葱姜汁料酒1瓶、烤马铃薯膨化食品3盒、烤牛排味块2袋、葡萄干1袋、辣子鸡1袋、柴火胡辣子1袋、玉兰椰子糖1袋;
3.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滇公网安备 530502020000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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