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59号 隆阳区润杨蔬菜店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1010-00007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10-10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59号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59号
当事人:隆阳区润杨蔬菜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王江梅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新鲜蔬菜批发;新鲜水果批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
2025年6月5日,本局收到《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通报食用农产品抽检不合格情况的函》(昌市监函〔2025〕21号)及相关证据材料,该函表明: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昌宁县三江世纪购物广场外购的山药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委托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编号为NO:SP2025A12297),检验结论为:经抽检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标准指标≤0.3mg/kg,实测值0.987mg/kg。经核查追溯,该批次不合格山药是由隆阳区润杨蔬菜店供应,故将该情况函告本局。2025年6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永昌路173号蔬菜批发市场内2号棚12号摊位隆阳区润杨蔬菜店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销售有山药,当事人未向进货商索取符合上述山药《检验报告》,未索取进货凭证,未严格履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于2025年6月25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4月23日销售给毕相华2件山药,销售价格70元/件,共计140元。同日,毕相华将其中一件山药以75元/件的价格供货给昌宁县三江世纪购物广场,该件山药经抽检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止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之日,该批次山药已销售完毕,且无法召回。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根据毕相华提供的销货单计算该批次不合格山药的货值金额为140元,即违法所得为140元。
2025年4月2日,因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隆市监责改〔2025〕13号),要求当事人进行整改。2025年6月16日,本局再次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仍未进行整改,依然未认真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5日,本局收到《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通报食用农产品抽检不合格情况的函》(昌市监函〔2025〕21号)及相关证据材料4份共12页,证明当事人隆阳区润杨蔬菜店销售的山药经过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2.2025年6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1份共4页,现场检查时制作《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1张1页,证明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铺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及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2025年7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隆阳区润杨蔬菜店经营者王江梅进行询问调查,王江梅提交我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王江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及身份信息;
4.2025年7月7日,隆阳区润杨蔬菜店经营者王江梅到我所接受询问调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山药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5.2025年4月2日,当事人销往施甸的胡萝卜抽检不合格,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送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隆市监九责改〔2025〕13号)《送达回证》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未认真进行整改,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9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6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以及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2025年5月26日,当事人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本局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
2025年7月7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整改报告》,陈述了以下原因:一是其不是山药种植户,对农产品是否合格不知情且无法预判,并非主观故意违法;二是作为中间商,在购进农产品时渠道多,无固定供货商,索证索票较为困难;三是销售的山药流入市场后未发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鉴于当事人非主观故意违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销售的山药流入市场后未发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减轻行政处罚情节。
综上,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七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元;
2.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没收违法所得14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34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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