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62号 张玉林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1014-00006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10-1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62号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62号
当事人:张玉林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
2025年6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的张玉林的水果摊位进行抽检,沃柑抽样数量为3.08kg,销售价为7元/kg。2025年7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张玉林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5530502725331960ZX)和一份保山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0:XBJ25530502725331960ZX)。该检验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联苯菊酯标准指标为≤0.05mg/kg,实测值为0.072mg/kg。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当事人销售有上述批次沃柑,当事人未向进货商索取符合上述批次沃柑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未严格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同时本局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截止2025年8月5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于2025年8月5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隆阳区板桥镇********摆摊销售水果。2025年6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摊位对其销售的沃柑进行抽检。2025年7月17日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验并出具了编号为N0:XBJ25530502725331960ZX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联苯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联苯菊酯标准指标为≤0.05mg/kg,实测值为0.072mg/kg。
该批次不合格的沃柑是当事人2025年6月18日从辛街水果批发市场购进的,截止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摊位送达检验报告时,该批次沃柑已全部销售完毕,因沃柑为即食产品,现已无法召回。因当事人在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过程中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故实际购进数量及违法所得无法追溯。按《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收款凭证》核算,该批次不合格沃柑货值金额为21.56元,违法所得为21.5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摊位进行抽检,现场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验单(食用农产品)》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销售的沃柑进行抽样的事实;
2.2025年7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的照片11张共11页,证明抽检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3.2025年7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摊位送达《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情况及当事人签字确认情况;
4.2025年7月24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摊位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5.2025年8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6.2025年8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9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本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经营规模较小,违法行为轻微。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1.56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21.5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滇公网安备 53050202000027号
 滇公网安备 530502020000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