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67号 刘宗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1015-00003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10-15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67号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67号
当事人:刘宗富,男,民族:汉族,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
2025年7月19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接到隆阳区板桥镇兽医站提供的线索,板桥镇兽医站工作人员在板桥镇********巡查时,发现有摊位销售猪皮上未打检疫合格章的生猪肉。板桥镇兽医站工作人员将当事人带到板桥镇兽医站,未打检疫合格章的生猪肉一同搬到板桥兽医站。我局执法人员接到线索后,立即到板桥兽医站检查相关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对摆放在板桥镇兽医站的生猪肉进行检查,该生猪肉有5块猪皮上均未见检疫合格章,当事人无法提供该生猪肉的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因5块生猪肉较大不便于冷冻保存,我局执法人员找人现场对5块生猪肉进行了分解,并称重,当事人全程在场,板桥兽医站工作人员见证。猪肉分解完成后,我局执法人员分12次进行称重依次重量为:34.04市斤、16.68市斤、12.36市斤、17.38市斤、20.38市斤、11.3市斤、14.92市斤、13.98市斤、12.68市斤、9.62市斤、8.14市斤,18.16市斤,该生猪肉共189.64市斤。本局当场依法对涉案物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因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本局于2025年7月28日依法立案调查。2025年8月15日本局依法对涉案物品作出延长扣押期限的决定。2025年9月30日本局依法对涉案物品作出解除扣押的决定。
经查,2025年7月19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接到隆阳区板桥镇兽医站提供的线索后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生猪肉进行检查,现场销售的生猪肉没有检疫合格章,且当事人未能提供该猪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现场称重,该生猪肉共计189.64市斤,参照当事人的陈述,生猪肉平均销售价格为11.5元/市斤,货值金额为2180.86元。因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时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3页,证明检查现场的相关情况;
2.2025年7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违法事实;
3.2025年7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4.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9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6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陈述已认识到自身错误,现已改正违法行为,日常以摆摊销售猪肉为主,盈利不高,且家庭经济困难,希望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家庭经济困难,待售猪肉实际未流入市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生猪肉189.64斤;
2.并处罚款2000元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滇公网安备 53050202000027号
 滇公网安备 530502020000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