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 168号 隆阳区清永食品店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1024-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10-2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68号
当事人:隆阳区清永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者:陈明永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河图街道********
经营范围:食品小作坊经营;食品互联网销售;食品销售;初级农产品收购;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农副产品销售;食用农产品初加工;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
2025年4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按照举报线索,依法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河图街道********的隆阳区清永食品店开展检查,发现当事人的《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登记时间为2025年4月22日,但其在2025年4月3日至4月22日期间,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已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用于生产的食品标签970个,未发现已生产的食品。
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并对上述标签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25年5月21日解除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月8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于2025年4月3日至2025年4月20日间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并销售食品。
按照当事人在接受询问调查时提供的网上销售记录的单价核算,该批次“云南保山香辣油辣子”和“保山特色水豆豉”的货值金额为763元,违法所得76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4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6张共3页,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2025年4月22日,经营者陈明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陈明永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隆阳区清永食品店经营资质、负责人身份信息等情况;
3.2025年4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陈明永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事实;
4.2025年4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陈明永进行询问时,经营者陈明永提交的销售订单记录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产品的情况;
5.2025年4月22日,经营者陈明永提交的聊天记录1份、产品标签标识1份,证明当事人产品标签制作情况;
6.2025年4月22日,经营者陈明永提交的聊天记录1份、云南滇味佳食品生产有限公司委托授权书1份、云南滇味佳食品生产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获取云南滇味佳食品生产有限公司“委托授权书”情况;
7.2025年4月22日,经营者陈明永提交的水豆豉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WJS202503111)复印件1份,油辣子检验检测报告(编号WJS202503112)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过程中进行食品检测检验情况;
8.2025年6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陈明永进行第二次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取得“云南滇味佳食品生产有限公司”委托授权书的过程;
9.2025年6月4日,经营者陈明永提交的聊天记录1份共3页,源头汇公司介绍1份共6页,源头汇公司合作流程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通过源头汇取得“云南滇味佳食品生产有限公司”委托授权书的事实;
10.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9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2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当事人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并采取措施降低危害,且当事人于2025年4月22日已取得《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违法行为已终止,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当事人无行政处罚记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标签970个;
2.没收违法所得763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2763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一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