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70号 保山富民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处罚决定书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1103-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11-0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70号
当事人:保山富民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住所: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赵丽
当事人2025年6月30日销售给保山市红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红叶超市御景东方连锁店的生猪肉,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验,出具编号为DBJ25530500725332330ZX的《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检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恩诺沙星标准指标是≤100μg/kg,实测值是≤827μg/kg。 当事人对检测机构出具的上述《检验报告》无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
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于2025年8月25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18年10月15日,当事人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设立保山富民商贸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猪肉经营活动至今。
当事人2025年6月30日销售给保山市红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红叶超市御景东方连锁店的生猪肉,经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验,出具编号为DBJ25530500725332330ZX的《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检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恩诺沙星标准指标是≤100μg/kg,实测值是≤827μg/kg。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猪肉是2025年6月26日、6月27日从西邑东方希望交易市场(保山鸿通国农业有限公司)处购进57头猪的其中一头,并在隆阳区联友屠宰场宰杀的,但只能提供部分购进生猪票据,无法出示该批次猪的出厂合格证明,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截止被我局查获时,该批猪肉已全部销售完毕,因猪肉为即食产品,现已无法召回。以保山市红叶超市有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山市红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红叶超市御景东方连锁店的入库单据单价和数量计算,上述抽检不合格的猪肉共计42公斤,销售单价为20.40元/kg,货值金额856.8元,违法所得856.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30日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保山市红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红叶超市御景东方连锁店进行抽检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DBJ25530500725332330ZX《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彩色照片打印件各一份2张2页及抽样过程彩色照片一份9张5页,证明云南省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抽样机构在保山市红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红叶超市御景东方连锁店经营场所依法对保山市红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红叶超市御景东方连锁店经营销售的猪肉进行抽样的事实情况;
2.2025年7月29日,被委托检测机构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验后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DBJ25530500725332330ZX号)原件1份4页,证明抽样检测的样品猪肉不合格的事实;
3.2025年8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保山市红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红叶超市御景东方连锁店经营场所向其送达DBJ25530500725332330ZX号一份《检验报告》,当事人签收的DBJ25530500725332330ZX《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检样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原件各一份3页、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一份1页、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一份1页、送达和检查过程进行拍照取证的彩色打印照片3张2页,证明我局依法向被抽检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时间期限及途径,以及现场检查的事实情况;
4.2025年8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保山市红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红叶超市御景东方连锁店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一份7页,委托代理人向我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1页、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保山市红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红叶超市御景东方连锁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生猪购销合同》、保山富民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025年6月30日销售该批次不合格猪肉的销售台账、入库单据复印件各一份14页,证明保山市红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红叶超市御景东方连锁店履行了索票索证进货查验义务,以及向当事人购进猪肉的事实情况;
5.2025年8月25日,8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二份共8页,以及向我局提供的购买生猪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购买生猪部分记录微信截图、2025年6月26日隆阳区联友屠宰场生猪入场信息截图、2025年6月30日该批次不合格猪肉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10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情况;
6.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7.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2025年10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7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请求我局对其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进货渠道及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微信聊天记录等。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856.8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5856.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