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72号 隆阳区赵凌涵食品经营部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
01525702-8/20251103-00002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5-11-0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72


当事人:隆阳区赵凌涵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

经营者:王怀院


根据投诉举报,我局执法人员2025610日到隆阳区永昌街道********对隆阳区赵凌涵食品经营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该经营部门头悬挂“院院.臻源”招牌,经营场所面积60平方米,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火腿腌腊、饵丝等食品,未见投诉举报材料中所称的“肉丝帽子”及相同、相似的肉酱、肉帽等产品。执法人员出示投诉举报材料中涉及的产品“肉丝帽子”标签照片(标签内容“产品名称:肉丝帽子;配料表:猪肉、老酱、盐、酱油、草果粉;菜籽油;净含量:500g小作坊登记证编号YNXZF0********;保质期:15天;生产日期:2025530日;储存条件:冷藏保存;食用方法:加热食用;电话:********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以及在网上公示、名称为“帽子”的《云南通标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标注的生产单位为:瑞丽市领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单位地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勐秀乡********)、销售商品截图等给当事人,经营者王怀院对上述材料予以认可,表示该“肉丝帽子”实际生产商为“瑞丽市领鲜食品有限公司”,其标签上标注的地址、小作坊证号与网上公示的《云南通标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上的地址、生产单位不一致。

因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本局于2025625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7月28日当事人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成立隆阳区赵凌涵食品经营部,取得《营业执照》后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至今。                                              

2025年1月1日,当事人与“瑞丽市领鲜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协议,由当事人提供包装的标签、装“肉丝”的容器,“瑞丽市领鲜食品有限公司”自购原料、利用其生产资质、设备为当事人生产、包装“肉丝帽子(帽子)”,经检验后打上生产日期,冷冻发给当事人,再由当事人加贴标签后销售。同年5月27日,当事人收到首批30瓶“肉丝帽子”(每瓶28元),由于定制的该批“肉丝帽子(帽子)”的标签没有到货,就粘贴了标有与当事人有合作关系的“保山市隆阳区小豆食品店”的相关信息标签后以每瓶39.9元在网上(其抖音号上)销售,货值共计1197元;截止6月10日,共销售5单6瓶货值229.5元(内有1单2瓶售价69.9元)的“肉丝帽子(帽子)”,其中1单1瓶因消费者投诉后退款39.9元。剩余的“肉丝帽子”至我局检查前已送人或自食,无留存。  

因当事人在经营活动未建账立册,按其陈述及抖音平台销售5单6瓶收款凭证229.5元计算,扣除其退款1瓶39.9元外,其违法所得为18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一份6页,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在网上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事实情况;

   2.2025年6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彩打件2张共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情况;                    

3.2025年7月11日,8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原件二份9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事实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5. 2025年8月4日、7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瑞丽市领鲜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代加工协议》证明供货商的主体资格信息以及该“肉丝帽子(帽子)”的来源事实情况;

6.2025年9月12日,我局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协助调查函》(隆市监案协查函〔2025〕11号)一份8页;2025年9月22日瑞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瑞丽市市场监督局关于隆市监案协查函〔2025〕11号协助调查函的复函》(NO:50)一份20页,证明当事人委托“瑞丽市领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肉丝帽子(帽子)”以及当事人销售的“肉丝帽子(帽子)”实际为“瑞丽市领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事实;

7.2025年8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其在抖音平台交易信息截屏打印件一份5页、证明其销售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事实情况;                                    

8.2025年8月4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保山市隆阳区小豆食品店”的《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份1页,证明其身份信息;  

9.2025年9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小作坊登记证》持有人员“保山市隆阳区小豆食品店”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原件一份3页及该经营者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擅自使用小作坊登记证号、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事实情况;

10.2025年8月4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云南通标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一份4页,证明当事人提供“帽子”经检验的情况;

11.2025年8月4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二份8页,证明当事人提供“帽子”容器经检验的情况;

12.2025年8月4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帽子”原装形态照片二张、新标签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帽子”来源的初始状态及整改后标签的情况;

13.2025年8月4日,当事人提供的退款截图一张,证明当事人已经退款的事实情况;

14.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10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7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以经济困难、生意不好、已改正等为由,向我局提出对其违法行为减轻处罚的申请。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了线上销售食品截图等证据材料,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89.6元;

2.并处罚款1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189.6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