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75号 保山柒禧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51112-0000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5-11-12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75


当事人:保山柒禧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初级农产品收购;食用农产品初加工;食用农产品批发;农副产品销售;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包装服务;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货物运输(除网络货运和危险货物);机械设备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黄昱超


20257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保山柒禧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出示执法证,该公司门口左边悬挂“保山柒禧食品有限公司”招牌。现场检查在该公司厂房内发现标有生产日期为“2025715”的麦趣兜水果甜玉米(1千克/袋)153袋,印有生产日期为2025715”的麦趣兜水果甜玉米包装袋136个和打码机一台当事人保山柒禧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本局于2025714日依法立案调查,并对上述涉案物品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20241012日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黄昱超,2025123日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日期至2023122日。

202571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厂房内发现标有生产日期为“2025715的麦趣兜水果甜玉米(1千克/袋)153袋,印有生产日期为“2025715的麦趣兜水果甜玉米包装袋136个和1台打码机。据调查,水果甜玉米是当事人直接和农户进购,加工好后包装进行售卖。该批水果甜玉米是2025712日加工生产的,包装袋上的生产日期都由当事人员工进行现场打码,平均销售价为13.9/袋。经核算,上述玉米货值价额为1890.4元,因该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玉米尚未销售,故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71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保山柒禧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拍摄的照片84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2.202571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保山柒禧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隆市监九行强20257-14号)1份、《场所/设施/财务清单》(隆市监九物清20257-14号)1份和《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及送达的情况;

3.2025722日,保山柒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昱超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其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4.2025722日,保山柒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昱超向我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保山柒禧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喷码机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保山柒禧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资质、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5.2025812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隆市监九解强20258-12号)1份、《场所/设施/财务清单》(隆市监九物清20258-12号)1份和《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及送达的情况;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1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76《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五十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和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因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是人为导致,考虑到当事人后续还要继续使用打码机,且打码机成本昂贵,建议不没收打码机。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秉着行政执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及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没收153袋水果甜玉米和136个包装袋,罚款人民币1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1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