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77号 隆阳区乔芳酱腌制品店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1113-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11-1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77号
当事人:隆阳区乔芳酱腌制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者:乔芳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
经营范围:酱腌制品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5年6月11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对隆阳区荣昇便利店销售的泡小米辣、泡蒜、泡藠头、辣腌菜进行了抽样检验。2025年6月20日出具了编号为NO:8699JD2509337泡小米辣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8699JD2509329泡蒜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8699JD2509333泡藠头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8699JD2509332辣腌菜的《检验报告》。泡小米辣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指标≤0.1g/kg,实测值为0.182g/kg;泡蒜、泡藠头、辣腌菜检验结论均显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标准指标≤1.0g/kg,泡蒜实测值2.16g/kg、泡藠头实测值1.29g/kg、辣腌菜实测值3.56g/kg。
2025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隆阳区荣昇便利店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检查发现同批次不合格泡小米辣、泡蒜、泡藠头、辣腌菜已经销售完,未有剩余。2025年7月25日,经过询问调查,该批次不合格泡小米辣、泡蒜、泡藠头、辣腌菜由当事人隆阳区乔芳酱腌制品店销售给隆阳区荣昇便利店。隆阳区荣昇便利店经营者提供了进货单据、供货商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等材料。2025年7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隆阳区乔芳酱腌制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检查发现同批次不合格泡小米辣、泡蒜、泡藠头、辣腌菜已经销售完,未有剩余。现场当事人无法提供泡小米辣、泡蒜、泡藠头、辣腌菜的进销货台账。截止2025年8月8日,当事人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未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我局于2025年8月8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5年6月初,当事人以泡小米辣7元/kg、泡蒜7元/kg、泡藠头6元/kg、辣腌菜3元/kg的价格和他人购进若干在店内进行销售。2025年6月10日,当事人以泡小米辣、泡蒜10元/kg,泡藠头8元/kg、辣腌菜5元/kg的价格向汇民集采购人员吴芹花分别销售了1kg、4kg、9kg、4.5kg,销售金额共计144.5元。汇民集采购人员将该批次泡小米辣1kg、泡蒜2kg、泡藠头2kg、辣腌菜1.5kg配送给了隆阳区荣昇便利店。2025年6月11日,隆阳区荣昇便利店销售的该批次食品经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泡小米辣二氧化硫残留量标准指标≤0.1g/kg,实测值为0.182g/kg;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标准指标≤1.0g/kg,泡蒜实测值2.16g/kg、泡藠头实测值1.29g/kg、辣腌菜实测值3.56g/kg。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故同批次泡小米辣、泡蒜、泡藠头、辣腌菜进销货时间、数量均无法追溯,因是即食食品,也无法召回。根据隆阳区荣昇便利店提供的送货单计算,当事人经营该批次不合格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44.5元,即违法所得为144.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20日,我局收到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对隆阳区荣昇便利店销售的泡小米辣、泡蒜、泡藠头、辣腌菜抽检的不合格《检验报告》4份共12页;2025年7月3日,我局到隆阳区荣昇便利店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2025年7月25日,对隆阳区荣昇便利店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其提供的送货单1份,检验报告1份、供货商隆阳区乔芳酱腌制品店营业执照1份共3页,证明案件线索来源以及当事人经营的泡小米辣、泡蒜、泡藠头、辣腌菜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2.2025年7月29日,执法人员到隆阳区乔芳酱腌制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制作《现场笔录》1份共3页,拍摄现场照片2张共1页,证明现场检查及送达情况;
3.2025年8月29日,当事人隆阳区乔芳酱腌制品店经营者乔芳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同批次泡小米辣、泡蒜、泡藠头、辣腌菜不合格以及已销售完的事实;
4.2025年8月29日,隆阳区乔芳酱腌制品店经营者乔芳向我局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和经营资质。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11月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7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的规定,构成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未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整改报告》,表明当事人对抽检不合格的原因不知情,非主观故意违法,且销售的食品未发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希望我局减轻行政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未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没收违法所得144.5元,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144.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