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80号 隆阳区梦星日用品店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51113-00004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5-11-1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5〕180号
名称:隆阳区梦星日用品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操俊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日用品销售;成人情趣用品销售(不含药品、医疗器械)(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
2025年6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内容,依法到九隆街道办事处********隆阳区梦星日用品店进行检查,并出示执法证,该店门头:成人用品,在该店发现无中文标签、标签或说明书宣称疾病治疗功能的以下2种34盒食品:1.黄金玛卡16盒,19800mg*12粒,批准文号:藏卫食准字(2008)第654号。内有说明书,写有“并能消除阳痿早泄、尿频尿细、阴虚劳嗽、不孕不育”等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内容。2.Ether Sildenafil 100 & Dapoxetine 100 Tablets STENAGRA SUPER POWER(以下简称Ether)18盒:外包装和说明书均无任何中文标签标识。现场当事人均不能提供上述食品的相关进货票据。执法人员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特殊食品信息查询平台,未在平台里查到黄金玛卡的批准文号,且2004年后审批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应为“国食健字”,故黄金玛卡标示的批准文号为虚假内容。因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食品,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25年6月9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不明身份流动推销员处分别以5元/盒、8元/盒价格购进黄金玛卡和Ether Sildenafil 100 & Dapoxetine 100 Tablets STENAGRA SUPER POWER保健食品若干放于店铺进行销售,销售价格在40元-100元/盒之间,购进时间和数量无法追溯。截止2025年6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依法到九隆街道办事处********当事人店内进行现场检查,在店内发现无任何中文标签标识的保健食品Ether18盒,发现标签或说明书宣称疾病治疗功能的黄金玛卡16盒。执法人员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特殊食品信息查询平台进行查询,未在平台里查到黄金玛卡的批准文号,且2004年后审批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应为“国食健字”,故黄金玛卡标示的批准文号为虚假内容。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食品的购进凭证、供货商资质材料以及产品合格资质材料。根据扣押的数量、销售价格计算,上述食品货值金额共计238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进销货数量和价格均无法追溯,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3张共2页,证明我局现场检查的事实情况。
2.2025年6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扣押财物清单》1份,《送达回证》1份共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对当事人上述食品依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及送达情况。
3.2025年9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食品的违法事实。
4.2025年9月23日,当事人提供操俊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照片1份共2页(原件已注销),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和经营期间经营资质。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年11月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18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8条“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的规定,构成涉嫌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陈述其非主观故意违法,销售的保健食品种类数量少,未大量流入市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以及其营业执照已经注销不再经营,希望我局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营业执照已于2025年6月11日注销,不再开展经营活动,根据市场监管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8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以下涉案食品:黄金玛卡16盒、Ether 18盒;
(2)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