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3 号 隆阳区润东超市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60109-0001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6-01-09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3


当事人:隆阳区润东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者:陈继耀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金鸡乡********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品销售,日用家电零售,家用电器销售,塑料制品销售,纸制品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玩具销售,文具用品零售,化妆品零售,针纺织品销售,鞋帽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


2025916日,受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金鸡乡********的隆阳区润东超市正在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检并于20251022日出具《检验报告》(编号№:DBJ25530500725334420ZX),该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检验项目吡虫啉标准指标为0.05mg/kg,实测值为0.098mg/kg2025102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抽检同批次香蕉已销售完毕,但仍有同一渠道采购的其他批次香蕉在售,执法人员现场要求当事人下架商品,待取得供货商提供的农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后方可恢复销售。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香蕉的进货查验记录。执法人员依法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及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截至2025116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202511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2411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02MA7MHAM0XN,同年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53050201616892025916日,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对当事人2025914日购进的待售香蕉进行抽检,并于20251022日出具《检验报告》(编号№:DBJ25530500725334420ZX),该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吡虫啉标准指标为≤0.05mg/kg,实测值为0.098mg/kg。至20251028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上述抽检同批次香蕉已销售完毕,因该食品为即食食品,故无法召回。

当事人在进购过程中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索取进货凭证,实际购进数量及违法所得无法追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台账记录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核算,该批次香蕉共向普通顾客售出11.82千克,销售金额47.3元,配合抽检售出4.18千克,销售金额16.7元,故该批次不合格香蕉的货值金额为64元,即违法所得64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51028,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42页,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 2025116,本局执法人员对陈继耀进行询问时,陈继耀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陈继耀身份证复印件1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负责人身份信息;

3. 2025116,本局执法人员对陈继耀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4. 2025116,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隆阳区润东超市送达编号为:DBJ25530500725334420ZX的检验报告1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11,抽样现场情况及文书照片11页(照片11张),证明对隆阳区润东超市抽检的现场情况及送达抽检结果检验报告及相关文书;

5. 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512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5203”《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含量、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含量、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64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1064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1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3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