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5号 隆阳区田老二老油坊涉嫌生产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进货查验和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122-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1-22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5号
当事人:隆阳区田老二老油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小作坊经营;食品销售。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品批发;日用品销售;日用杂品销售。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为:YNXZF05********
食品类别:菜籽油加工销售
有效期至2027年11月05日
经营者:田华
2025年9月19日,云南省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对隆阳区田老二老油坊2025年8月15日和2025年9月2日生产的菜籽油进行抽检,并于2025年10月23日出具了两份编号为N0:DBJ255305007250334536和N0:DBJ255305007250334537的《检验报告》,两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苯并〔a〕芘比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苯并芘标准指标为≤10ug/kg,当事人2025年8月15日生产的菜籽油的苯并芘实测值为24.6ug/kg,2025年9月2日生产的菜籽油的苯并芘实测值为16.2ug/kg。2025年10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两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两份《检验报告》(N0:DBJ255305007250334536、N0:DBJ255305007250334537)送达当事人,同时依法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截止2025年11月6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5年11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的隆阳区田老二老油坊进行现场检查,该油坊悬挂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305********的《营业执照》及登记证编号为YNXZF05********,有效期至2027年11月5日的《云南省小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该油坊货架上摆放有标有“田老二老油坊、纯正菜籽油、物理压榨、非转基因、制造商:田老二老油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号、保质期、生产日期、储存条件、地址、电话,净含量”等信息的产品7瓶,其中6瓶生产日期为2025年10月26日,另1瓶生产日期为2025年11月2日,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5年8月15日及2025年9月2日的菜籽油。该油坊内部放有三个大的不锈钢桶,钢桶外标有“纯菜籽油”字样,其中一桶粘贴有半成品区标签,经询问,该油坊负责人称当时抽检的为另外两桶的产品,本局执法人员打开另外两个钢筒底部的开关,无菜籽油流出,两个钢桶均为空桶。因当事人涉嫌生产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进货查验和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本局于2025年11月7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1年1月21日经本局核准登记成立,并于2024年11月6日办理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为:YNXZF05********,食品类别:菜籽油加工销售,有效期至2027年11月5日。2025年9月19日,云南省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对当事人2025年8月15日和2025年9月2日生产的菜籽油进行抽检,并于2025年10月23日出具了两份编号为N0:DBJ255305007250334536和N0:DBJ255305007250334537的《检验报告》,两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均显示“经抽样检验,苯并〔a〕芘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苯并芘标准指标为≤10ug/kg,当事人2025年8月15日生产的菜籽油的苯并芘实测值为24.6ug/kg,2025年9月2日生产的菜籽油的苯并芘实测值为16.2ug/kg。至2025年10月27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上述两个批次的菜籽油已全部销售完,因菜籽油为即食食品,故无法召回。
据调查,上述不合格的菜籽油,当事人分别生产了几十斤,成本价为每市斤7元,销售价为每市斤1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故实际生产销售的数量和货值金额无法计算。按《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告知书》核算,上述两个批次的菜籽油抽检数量均为3L,样品单价20元/L,货值金额为120元,即违法所得为1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0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的照片22张共22页,证明抽检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2.2025年10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两份《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情况及当事人签字确认情况;
3.2025年11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2025年11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进货查验和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5.2025年11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1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和第十八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所生产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的规定,构成生产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进货查验和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和第三十九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表示收到检验报告后,已立即查找原因,进行整改,以后产品一定定期送检,严把质量关。由于行业竞争压力大,利润空间小,经营困难,特向本局申请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和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生产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2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12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