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61号 保山市隆阳区零萌冷饮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511-00003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5-1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61号
当事人:保山市隆阳区零萌冷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5********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经营者:金志
2026年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九隆街道********保山市隆阳区零萌冷饮店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工作,在当事人店内冰柜及货架上发现以下11种146袋/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钵仔糕9袋,生产日期20240410,保质期12个月;2.卡布奇诺23袋,生产日期20241011,保质期12个月;3.鸡肉洋葱圈21袋,生产日期20230825,保质期12个月;4.香肠焗棒13袋,生产日期20230927,保质期12个月;5.五香鸭腿7袋,生产日期20231122,保质期12个月;6.烤花生碎17袋,生产日期20250720,保质期6个月;7.薯球7袋,生产日期20230424,保质期24个月;8.藤椒霸王翅3袋,生产日期20230702,保质期12个月;9.白柚果汁22瓶,生产日期20240826,保质期12个月;10.紫米罐头17瓶,生产日期20230913,保质期24个月;11.爆爆蛋7瓶,生产日期20241017,保质期12个月。现场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食品的合格检验报告、供货商证照资质及相关进销货台账。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本局于2026年1月27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月29日予以注册登记,在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开展预包装食品经营活动。2026年1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工作,现场检查发现店内经营的“钵仔糕”等11种146袋/瓶食品已超过保质期限。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食品的合格检验报告、供货商证照资质及相关进销货台账。因当事人存放上述食品时间较长且未建立进销货台账,上述过期食品的进货渠道、数量、价格均无法追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过期食品统计表》里的食品销售价格计算,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783元,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店内进行检查,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拍摄照片14张共9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以及发现销售有过期食品的事实情况。
2、2026年2月3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事实。
3、2026年2月3日,当事人到我所接受询问调查时向我局提供本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及当事人营业资质情况。
4、2026年2月3日,当事人到我所接受询问调查时,对《先行处置物品确认书》《涉案物品处理记录》进行签字确认,并在其监督下对过期食品进行现场销毁,《先行处置物品确认书》《涉案物品处理记录》1份共2页,现场销毁照片4张共2页。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4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提出并非主观故意违法。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及过罚相当的原则,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进货时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1种146袋/瓶,并处罚款人民币1783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