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62号 隆阳区明映蔬菜批发经营部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511-00004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5-1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62号
当事人:隆阳区明映蔬菜批发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经营者:李明涛
2026年1月21日,云南省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对云南宜康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经营的小白菜进行了抽样检验,并于2026年2月10日出具了编号为NO:DBJ26530500725330799的《检验报告》,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毒死婢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毒死婢标准指标≤0.02mg/kg,实测值0.46mg/kg。经过调查,该批次不合格小白菜为当事人销售给云南宜康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2026年4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依法到隆阳区明映蔬菜批发经营部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同批次不合格小白菜已经销售完,当事人未开展蔬菜水果实体经营,而是根据顾客需求提供采购、配送服务。当事人采购该批次不合格小白菜时未向供货商索取进货凭证及合格的《检验报告》,未严格履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义务,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同时对销售给云南宜康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小白菜的事实情况予以认可。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于2026年4月3日依法立案调查。截止2026年4月14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1月9日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在隆阳区九隆街道********开展蔬菜、水果等食品经营活动。2026年1月21日,当事人销售给云南宜康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小白菜”,经云南省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抽样检验,于2026年2月10日出具了编号为NO:DBJ26530500725330799的《检验报告》,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毒死婢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毒死婢标准指标≤0.02mg/kg,实测值0.46mg/kg。
上述抽检不合格的食品,是当事人于2026年1月21日根据和云南宜康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从蔬菜批发市场购进4kg后销售给该公司,购进价格3.6元/kg,销售单价4元/kg,销售金额共计16元。截止本局送达检验报告之日,当事人购进的该批次小白菜已销售完。因当事人未索证索票,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根据云南宜康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计算,该批次小白菜货值金额为16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合法必要开支的相关证据,故违法所得为1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3月16日,食品股将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检验报告、云南宜康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身份证、健康证复印件,销货清单、供货合同等证据材料1份共43页转交辖区所,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小白菜经过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2.2026年4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经营场所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4张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内送达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的情况。
3.2026年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小白菜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4.2026年4月15日,当事人提交我局《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及身份信息。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4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陈述其非主观故意违法,经营困难,希望本局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认真进行整改,调查过程中未发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行政执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建立并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处没收违法所得16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1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