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64号 隆阳区清香斋醋庄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511-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5-1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64号
当事人:隆阳区清香斋醋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
经营范围:食醋、酱油、豆制品、腌制品、饮料的加工与销售;谷物、豆及薯类、食用油、米、面制品的批发与零售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编号:YNZXF0********
食品类别:食醋、酱油、调味品加工销售
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经营者:张宏倩
2025年12月10日,本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对隆阳区清香斋醋庄生产的产品进行了抽检。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一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305********的《营业执照》及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登记证编号:YNXZF0********,的云南省食品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成品库内有两种不同规格的产品:①、使用透明塑料膜装:12瓶每件,标签上标有:产品名称:清香斋下村老聋子醋酸味复合调味液,配料表:水、食品添加剂(食品醋酸、焦糖色、苯甲酸钠)白砂糖,净含量:2L,产品标准号:GB/31644,总酸:(以乙酸计)≥0.7g/100ml,)食品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编号:YNXZF0********,保质期:12个月,贮存条件:置于阴凉干燥处,生产商:隆阳区清香斋醋庄,产地:云南保山,厂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联系电话:********,生产日期:2025/12/02的产品43件;②、使用透明塑料膜装:4瓶每件、标签上标有的产品名称、配料表、产品标准号、总酸、小作坊登记证编号、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商、厂址、产地、联系电话与①一致,净含量“5L,生产日期:2025/11/16的产品111件,另外有44瓶未包装;以上两种规格产品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每种抽检8瓶。
2026年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负责人,第一份《检验报告》(N0:WJS202512120)显示:2025年12月10日,在当事人抽样规格型号为:2L每瓶的,生产日期:2025-12-02的清香斋下村老聋子醋酸味复合调味液,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标准要求为≤0.65g/kg,检测结果为0.0371g/kg,糖精钠(以糖精计),标准要求为≤0.15g/kg,检测结果为0.0486g/kg;第二份《检验报告》(N0:WJS202512121)显示:2025年12月10日,在当事人抽样规格型号为:5L每瓶的,生产日期:2025-11-16的清香斋下村老聋子醋酸味复合调味液,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标准要求为≤0.65g/kg,检测结果为0.0330g/kg,糖精钠(以糖精计),标准要求为≤0.15g/kg,检测结果为0.0447g/kg。
2026年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在当事人成品库内发现:①规格型号:2L/瓶、12瓶/件,生产日期:2025-12-02的清香斋下村老聋子醋酸味复合调味液产品42件零4瓶;②规格型号:5L/瓶、4瓶/件,生产日期:2025/11/16的清香斋下村老聋子醋酸味复合调味液产品109件,在当事人食品添加剂库内发现已开封的食品添加剂(甜源糖TY-100)1袋(2kg/袋)。
2026年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两份隆阳区清香斋醋庄生产的清香斋下村老聋子醋酸味复合调味液的检测报告,两份检测报告均显示上述被抽检产品含有甜蜜素、糖精钠,上述产品标签的配料表为水、食品添加剂(食品醋酸、焦糖色、苯甲酸钠)、白砂糖,当事人没有在上述产品标签如实标注“甜蜜素、糖精钠”。
根据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3“配料 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 4.1.3.1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 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 4.1.2 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 4.1.3.1.4 的要求标示名称。”4.1.3.1.4 “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 GB 2760 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 号)(标示形式见附录 B)。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选择附录 B 中的一种形式标示食品添加剂。当采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和国际编码的形式时,若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 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不包括其制法。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 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 GB 2760 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的规定,当事人使用甜蜜素和糖精钠应当在产品配料表中标示。因当事人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本局于2026年1月16日立案调查。
经查,2020年10月21日当事人经本局核准登记成立。当事人于2025年4月10日办理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为:YNZXF0********,食品类别:食醋、酱油、调味品加工销售,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026年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两份当事人生产的清香斋下村老聋子醋酸味复合调味液的检测报告,两份检测报告均显示上述被抽检产品含有甜蜜素、糖精钠,上述产品标签的配料表为水、食品添加剂(食品醋酸、焦糖色、苯甲酸钠)白砂糖,当事人没有在上述产品标签如实标注“甜蜜素、糖精钠”。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3、4.1.3.1及4.1.3.1.4的规定,当事人使用甜蜜素和糖精钠应当在产品配料表中标示。
当事人生产的“规格型号为:2L每瓶的,生产日期:2025-12-02”的清香斋下村老聋子醋酸味复合调味液,一共生产了50件,成本价格是每件25元,当事人提供了生产记录。销售价格为每件28元,销售到饭馆7件,不能提供销售单据。
当事人生产的“规格型号为净含量:5L,生产日期:2025/11/16”的清香斋下村老聋子醋酸味复合调味液,一共生产了111件,成本价格是每件22元,当事人提供了生产记录。销售价格是每件26元,没有销售过。经核算,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两种复合调味液货值金额为4286元。因当事人不能提供销售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2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对当事人的现场抽检时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2页,证明现场抽检的相关情况;
2.2026年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时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2页,证明检查现场的相关情况;
3.2026年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送达给当事人的2份检验报告,证明产品抽检的相关情况;
4.2026年1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计6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2026年1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6.2026年1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食品生产加工资格;
7.2026年1月16日当事人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8.2026年1月16日当事人提供《生产记录》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情况;
9.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4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5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向本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称近几年生意难做,市场经济萎缩,网络平台冲击大,竞争压力大,小厂经营困难,加之当事人负责人2025年查出患有癌症,去各大城市就医,花了大量医药费,后续还要持续治疗,当事人深刻认识到了错误,愿意接受处罚,但经济实在困难,请求本局减轻处罚。经核查,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负责人因重大疾病导致生活确有困难,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局部门负责人讨论,因2025年11月16日生产的产品经过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尚在有效期限内,为减轻当事人损失,当事人按原生产日期2025年11月16日更换标签后可继续销售,故不予没收该批次产品,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按照一般行政处罚的幅度进行罚款。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
同时,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