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65号 隆阳区维教农资经营部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514-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5-1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65号
当事人:隆阳区维教农资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
经营者:张维教
2025年10月14日,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分局委托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银川市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光耀上城店经营的白豆角(菜豆)进行了抽样检验,并于2025年11月13日出具编号为No:A2250703065115014C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噻虫胺标准指标为≤0.01mg/kg,检测结果为0.078mg/kg)。2026年1月27日,本局收到《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案件移送函》(银兴市监案移〔2026〕6号),移送函表明: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在调查宁夏宏俊天诺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时,涉案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供货方隆阳区潞江镇张维教,其住址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2026年2月10日本局依法将编号为No:A2250703065115014C的《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同批次白豆角(菜豆)。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本局于2026年2月14日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隆阳区维教农资经营部向隆阳区萌发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租赁3个冻库,于2015年5月15日注册登记并开展农产品的收购与销售活动,经营者张维教,经营模式为向周边农户收购蔬菜后,统一发货给蔬菜收购商。2025年10月14日,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分局委托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光耀上城店在售的白豆角(菜豆)进行抽样检验,并于2025年11月13日出具编号为No:A2250703065115014C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噻虫胺标准指标为≤0.01mg/kg,检测结果为0.078mg/kg)。经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调查,上述抽检不合格的白豆角(菜豆)是当事人于2025年10月份销售给宁夏宏俊天诺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宁夏宏俊天诺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又销售给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光耀上城店的。2026年1月27日,本局收到《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案件移送函》(银兴市监案移〔2026〕6号)及案件相关材料。
据调查,上述抽检不合格的白豆角(菜豆)是当事人向周边农户收购的,因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故实际购销数量及金额无法追溯,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1月27日,本局收到《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案件移送函》(银兴市监案移〔2026〕6号)1份共1页,附宁夏宏俊天诺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宁夏宏俊天诺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锁宏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宁夏宁夏宏俊天诺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向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进货的进货单(宁夏宁夏宏俊天诺食品配送有限公司)1份共4页,供货方张维教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张维教联系电话复印件1份共1页,《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询问笔录》(宁夏宏俊天诺食品配送有限公司)1份共3页,《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询问笔录》(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1份共5页,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情况。
2.2025年11月13日,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No:A2250703065115014C《检验报告》1份共4页,证明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情况。
3.2026年2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该经营部送达《检验报告》时,制作的送达回证1份共1页,《现场笔录》1份共4页,现场检查照片3张共3页,证明《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签字确认以及现场检查情况。
4.2026年3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张维教依法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的事实情况。
5.2026年3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当事人提供的张维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隆阳区维教农资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和资质情况。
6.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4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及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请求本局对其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