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82号 隆阳区金象面条厂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及未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及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612-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6-12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82号
当事人:隆阳区金象面条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编号:YNZXF0********
食品类别:挂面加工及销售
有效期至:2028年8月26日
经营者:金美波
2026年3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的隆阳区金象面条厂进行现场检查。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厂成品库内发现:①、标有“金丝鸡蛋挂面,金象,净含量:500g,配料:优质小麦粉、鲜鸡蛋、食用土碱、水,小作坊登记证号:YNXZ********,执行标准为:Q/LJX 001S, 无添加剂、老少皆宜、质优味美、不糊不烂,保山市板桥街金记出品,地址:保山市板桥镇********,电话:0875-********、135********、生产日期:2026年3月13日,保质期6个月”等信息的产品3箱,每箱30包,每包500g;②、在原辅料库内发现白色饼状物1袋,该厂负责人称是食用土碱,该厂负责人无法现场提供食用碱的厂家资质,对该袋产品进行称重,重量为1.538千克;③、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标有“金象,金丝鸡蛋面,净含量:500克,配料:优质小麦粉、鲜鸡蛋、食用土碱、水、小作坊登记证号YNXZ********,执行标准为:Q/LJX 001S, 无添加剂”等信息的外包装纸14捆,每捆2000张。当事人生产的金丝鸡蛋挂面标签标注“无添加剂”,该产品的配料表标有食用土碱,食用土碱属于食品添加剂,该厂未按规定标注食用土碱的通用名称碳酸钠。本局当场依法对涉案物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因当事人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及未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及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本局于2026年3月16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17年11月6日当事人经我局核准登记成立,并于2025年8月27日办理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为:YNZXF0********,食品类别:挂面加工及销售,有效期至2028年8月26日。
2026年3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成品库发现标有“金丝鸡蛋挂面(净含量:500克),无添加剂,配料表:优质小麦粉、鲜鸡蛋、食用土碱、水”等信息的产品3箱,每箱30包,该产品标签上标有“无添加剂”,配料表中又标有“食用土碱”,食用土碱未按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4的规定标注通用名称。
当事人负责人购买食用土碱时索要了厂家的营业执照,未索要生产资质、检验报告及购进单据。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金丝鸡蛋挂面”的销售记录。根据当事人负责人陈述,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两个批次的产品货值金额为2250元。因当事人不能提供销售单据,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3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对当事人的现场抽检时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3页,证明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
2.2026年4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计6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2026年4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4.2026年4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食品生产加工资格;
5.2026年4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两个批次的金丝鸡蛋面的生产记录,证明当事人产品生产的情况;
6.2026年4月2日当事人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7.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6月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7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第十八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所生产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的规定,构成了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及未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及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本局递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希望本局对其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当事人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现已改正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及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1)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金丝鸡蛋面3箱(500克×30包)及包装纸14捆(2000张/捆);
(2)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