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89号胡国全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617-00019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6-1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89号
当事人:胡国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
经营者:胡国全
2025年10月23日,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对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九龙店经营的香蕉进行了抽样检查,并于2025年11月20日出具了编号为(№: DBJ25530500725335469ZX)香蕉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测,吡虫啉,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项目:吡虫啉实测值为0.053mg/kg,标准指标≤0.05mg/kg;检测项目:噻虫嗪实测值为0.022mg/kg,标准指标≤0.02mg/kg;)。经本局执法人员调查,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香蕉是从当事人胡国全处购进的。2026年2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经营场所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不合格香蕉。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本局于2026年2月5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2月9日核准登记成立,开始开展农副产品经营活动,经营者为胡国全。当事人于2025年10月22日销售给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九龙店的香蕉,经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抽样检验,于2025年11月20日出具了编号为№: DBJ25530500725335469ZX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测,吡虫啉,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项目:吡虫啉实测值为0.053mg/kg,标准指标≤0.05mg/kg;检测项目:噻虫嗪实测值为0.022mg/kg,标准指标≤0.02mg/kg。)
据当事人经营者胡国全陈述,该批次香蕉是当事人于2025年10月15日从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猴桥镇一商贩处进购的。截至2026年2月25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时,该批次香蕉已销售完毕,因香蕉为即食食品,故无法召回。因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故实际购销数量、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追溯。按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九龙店提供的采购单计算,该批次不合格香蕉的货值金额为165元,违法所得为16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明:
1.2025年11月20日,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编号为(№: DBJ25530500725335469ZX)香蕉的《检验报告》共6页,证明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九龙店经营的农产品抽检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2.2025年11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九龙店送达《检验报告》时制作的送达回证、《食品安全抽样结果通知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共计6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情况及现场检查情况;
3.2025年12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九龙店店长陈莉制作的《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店长陈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计9页,证明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九龙店抽检不合格的香蕉是从当事人胡国全处进购的事实情况;
4.2025年12月11日,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九龙店店提供的《收款收据》、胡国全《营业执照》、《采购收货单》等共计5页,证明保山市大尔多商贸有限公司九龙店抽检不合格的香蕉是从当事人胡国全处进购的事实情况;
5.2026年2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胡国全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共计5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陪同情况;
6.2025年2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4页,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情况;
7.2025年2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胡国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身份信息;
8.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6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8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和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认真进行整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建立并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65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66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 6月 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