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93号 云南龙马药业有限公司龙马大药房红玲连锁店涉嫌销售劣药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623-00012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6-23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93号
当事人:云南龙马药业有限公司龙马大药房红玲连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渡乡*********
负责人:沈祥超
委托代理人:刘凤芝,女,汉族,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渡乡*********,
职务:云南龙马药业有限公司龙马大药房红玲连锁店店长。
2025年12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隆阳区瓦渡乡*********的“云南龙马药业有限公司龙马大药房红玲连锁店”进行监督检查,在当事人销售区药柜内查获以下待售的2个品规4盒药品已超过有效期:1.善举石淋通颗粒1盒,生产企业:四川子仁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31202,生产日期:2023.12.14,有效期至:2025.11;2.益母草颗粒3盒,生产企业:四川德元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31206,生产日期:2023.12.09,有效期:2025.11。因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本局于2025年12月12日依法立案调查,同时依法对涉案药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5年12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云南龙马药业有限公司龙马大药房红玲连锁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在当事人销售区药柜内查获以下待售的2个品规4盒药品已超过有效期:1.善举石淋通颗粒1盒,生产企业:四川子仁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31202,生产日期:2023.12.14,有效期至:2025.11;2.益母草颗粒3盒,生产企业:四川德元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31206,生产日期:2023.12.09,有效期:2025.11。根据该店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台账及店长刘凤芝的陈述,善举石淋通颗粒进价7元/盒,销售价12元/盒;益母草颗粒进价5.5元/盒,销售价9.8元/盒,上述药品货值金额为41.4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零售明细,该店从2025年12月初至检查之日均未销售过上述药品,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2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云南龙马药业有限公司龙马大药房红玲连锁店”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2025年12月22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刘凤芝提交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相关信息;
3.2025年12月22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刘凤芝提交的《授权委托书》1份、法定代表人沈祥超的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委托人刘凤芝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法定代表人沈祥超委托刘凤芝处理案件相关事宜;
4.2025年12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刘凤芝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劣药行为事实;
5.2025年12月22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刘凤芝提供的《销售记录》1份共1页,证明上述药品自检查之日以来的销售情况。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6月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8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及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应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以下2个品规4盒劣药:①善举石淋通颗粒1盒;②益母草颗粒3盒;
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