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95号 保山汇民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处罚决定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701-00001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7-0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95号
当事人:保山汇民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廖觉富
2026年3月4日,受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大理白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依法对当事人保山汇民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红薯进行抽样检验,并于2026年3月30日出具编号为SP2026G2024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氟虫腈,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氟虫腈,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035;检验项目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1,实测值:0.084。)2026年4月3日16时0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SP2026G2024的《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店长现场提供了公司进货台账:该批红薯实采量29市斤,单价2.1元,小计60元。现场未发现同批次红薯库存,店长陈述该批红薯已全部销售完,且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本局于2026年4月8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6年3月4日,受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大理白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红薯进行抽样检验,并于2026年3月30日出具编号为SP2026G2024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氟虫腈,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氟虫腈,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035;检验项目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1,实测值:0.084。)
据调查,该批次不合格红薯是当事人于2026年3月1日从隆阳区蔬菜批发市场向临时摊位农户购进的。截至2026年4月3日本局依法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时,该批次不合格红薯已销售完毕,因红薯为即食食品,故无法召回。现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供了公司进货记录台账,该批次红薯实采量29市斤,单价2.1元,小计60元。当事人未严格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仅记录了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和进货日期,未记录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按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及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台账和进货记录台账计算,该批次不合格红薯共29市斤,销售价格为2.9元/市斤,购进价款为60元,该批次不合格红薯货值金额为84.1元,扣除红薯购进价款后,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24.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4月3日,本局食品股下发的编号为SP2026G2024《检验报告》以及相关抽样检验材料打印件一份共18页,证明该案件的来源,以及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红薯的抽样检验结论;
2.2026年4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共2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的情况,以及当事人被抽样产品销售的相关情况;
3.2026年4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二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环境特征,以及食用农产品红薯的现场经营情况;
4.2026年4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提供的食品采购台账复印件一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被抽样检验的食用农产品红薯的采购情况;
5.2026年4月20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早玲珑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共2页,证明早玲珑受当事人委托有权处理当事人委托的相关事宜;
6.2026年4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相关经过和违法事实;
7.2026年4月21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早玲珑提供的当事人被抽样检验的红薯销售记录打印件,证明当事人被抽样检验的红薯销售时间、数量、金额;
8.2026年4月21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早玲珑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资质;
9.2026年4月21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早玲珑提供的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廖觉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2人的身份信息;
10.2026年4月22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早玲珑提供的《减轻处罚申请》原件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识和提出申请的相关理由;
11.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6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和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一份,陈述主观上无违法恶意,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了采购台账等相关材料,希望本局减轻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认真进行整改,且涉案的红薯数量和货值金额较少,案件调查期间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的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以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建立并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1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024.1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