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98号 隆阳区丽芹农产品店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60724-00002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6-07-2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98


名称:隆阳区丽芹农产品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者:王丽芹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


2026512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依法对隆阳区丽芹农产品店经营的小苔芒(芒果)(以下简称小苔芒)、大豆芽(豆芽)(以下简称大豆芽)进行抽样检验,并于2026610日,分别出具小苔芒《检验报告》(NOSBJ26530500725331899),该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吡唑醚菌酯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36mg/kg出具了大豆芽的《检验报告》(NOSBJ26530500725331895),该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0.391mg/kg6-苄基腺嘌呤(6-BA)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0.0191mg/kg

202661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隆阳区丽芹农产品店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该店摊位门头:民强菜场。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未开展实体经营活动,未发现在售小苔芒和大豆芽。经营者王丽芹全程陪同检查。当事人在美团开展食品外卖,根据订单到汇金湾农贸市场进行采购,然后打包给外卖员派送。执法人员现场登录美团APP,美团店铺名称为民强菜场,上传商家资质营业执照名称为隆阳区丽芹农产品店。现场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单据、供货商证照、检验报告等进货台账。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截止2026629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于2026629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3531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于625日办理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开展线上食品经营活动。2026512日,受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通过美团平台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小苔芒、大豆芽进行了抽样检验,并于2026610日出具了小苔芒《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吡唑醚菌酯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36mg/kg。出具了大豆芽《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0.391mg/kg6-苄基腺嘌呤(6-BA)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0.0191mg/kg

据调查,2026512日,当事人在美团接到抽样订单后,到汇金湾农贸市场采购相应数量的和大豆芽后打包给外卖员派送。截止2026616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之日,未发现在售同批次小苔芒和大豆芽。因当事人在采购过程中未建立进货台账,故实际进购数量及货值金额无法追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美团销售记录计算,大豆芽销售500g7份,共计33.6元,违法所得为33.6元;小苔芒销售500g7份,共计91元,违法所得为9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610日,本局收到小苔芒、大豆芽检验报告各1份共8页,抽样图片各1份共2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小苔芒、大豆芽经过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2.202661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经营场所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4张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内送达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的情况。        

3.202662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小苔芒、大豆芽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4.2026629日,当事人提交本局《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和身份信息。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7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97《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及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2026629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陈述其非主观故意违法,经营困难,家庭负担重,希望本局对其减轻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认真进行整改,以及销售的小苔芒、大豆芽用于检验,未发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行政执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建立并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91元,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

3.对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3.6元,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724.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72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