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99号 保山市隆阳区乖乖崽豆制品加工坊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60724-00003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6-07-2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99


名称:保山市隆阳区乖乖崽豆制品加工坊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者:袁铁牛

经营场所: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名称:保山市隆阳区乖乖崽豆制品加工坊,登记证编号:YNXZF05********负责人:袁铁牛,食品类别:豆制品生产;米、面制品生产。登记日期:20241219日,有效期至2027218日。


2026420日,本局收到2份不同的《投诉举报书》,内容均为投诉举报保山市隆阳区乖乖崽豆制品加工坊生产销售的浩呷酸辣爽粉错误使用执行标准:GB/T 22106-2008

2026428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到保山市隆阳区乖乖崽豆制品加工坊进行现场检查。该加工坊无门头,在该加工坊里发现未使用的浩呷酸辣爽粉包装袋1600个,上面均标示有产品执行标准:GB/T 22106-2008,生产登记证编号YNXZF05********等信息。同时浩呷酸辣爽粉包装袋标注的生产登记证编号YNXZF05********与当事人提供的《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YNXZF05********不一致。现场当事人未在进行加工生产,未发现已使用上述外包装袋的浩呷酸辣爽粉食品。经执法人员登录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审批系统查询,许可证编号为YNXZF05********的行政相对人名称为保山市隆阳区乖乖崽豆制品加工坊,许可证状态为注销。现场,当事人提供一新制作的外包装袋,上面标示产品执行标准QB/T5729;生产登记证编号YNXZF05********但还未大量定制投入使用。当事人无法提供原材料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等材料,也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无法提供销售台账,现场检查相关食品原料均在保质期内。本局依法对上述包装袋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及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本局2026428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1421日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于20241219日办理取得《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后在隆阳区九隆街道办事处********开展豆制品、面制品食品生产销售。2023当事人批量定制浩呷酸辣爽粉外包装袋约3万个,用于包装生产销售浩呷酸辣爽粉,外包装上均标示有产品执行标准:GB/T 22106-2008,生产登记证编号YNXZF05********等信息。据调查,当事人在生产经营的浩呷酸辣爽粉外包装袋上标注使用了非发酵豆制品的执行标准,因外包装袋数量定制多,截止2026428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之日,还剩余1600个且还在使用。期间,当事人的《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失效注销,当事人在办理取得新《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后未及时对外包装上的生产登记证编号进行改正。因当事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故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4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63,证明本局现场检查的事实情况

2.2026428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扣押财物清单》1,《送达回证》1份共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对当事人上述食品外包装袋依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3.20265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及未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生产销售记录制度违法事实。

4.2026526日,当事人提供经营者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云南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3,提供2个食品的《检验报告》各1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经营资质和经营的食品送检情况。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7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98《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云南省食品生产价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和第十八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所生产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及未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从轻处罚申请书》,陈述非主观故意违法,销售的食品均送检取得合格检验报告,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以及经营困难,希望本局从轻处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还将继续生产经营的意愿,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云南省食品生产价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外包装袋1600个,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72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