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03号隆阳区陈妍熟食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724-00007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7-2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03号
当事人:隆阳区陈妍熟食铺(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
经营者:陈妍
根据保山市2026年“两节”“两会”食品安全专项抽检检测实施方案的任务安排,2026年4月3日,受云南省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依法对当事人隆阳区陈妍熟食铺(个体工商户)销售的黄豆芽(豆芽)进行抽检检验,并于2026年5月6日出具No:DBJ26530500725331474ZX不合格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联合制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0.104mg/kg。2026年5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对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黄豆芽(豆芽)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本局于2026年5月27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月2日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经营活动,之后上线美团平台设立“美团菜老包(杏花农贸市场店)”销售食用农产品。2026年4月3日,受云南省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黄豆芽(豆芽)进行抽检,并于2026年5月6日出具No:DBJ26530500725331474ZX不合格的《检验报告》,该检验结论显示:“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联合制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0.104mg/kg。截止本局送达检验报告之日,当事人购进的同批次黄豆芽(豆芽)已销售完。
据调查,2026年4月3日,当事人在美团接到抽样订单后,到杏花农贸市场现场采购相应数量的黄豆芽后打包给外卖员派送。因当事人在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过程中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实际购进数量及违法所得无法追溯。按抽样数量和单价计算,该批次不合格黄豆芽(豆芽)的货值金额为35元,违法所得为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5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http://spaqjg.e-cqs.cn/#/login?redirect=%2Fdashboard)下载打印照片13张共14页,证明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开设的美团店下单购买抽检不合格黄豆芽(豆芽)时的情况。
2.2026年5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隆阳区陈妍熟食铺(个体工商户)送达编号为No:DBJ26530500725331474ZX号《检验报告》的1份共4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共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1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到当事人隆阳区陈妍熟食铺(个体工商户)送达检验报告的时间及送达情况。
3.2026年5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隆阳区陈妍熟食铺(个体工商户)检查时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照片5张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4.2026年6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黄豆芽(豆芽)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5.2026年6月3日,当事人提交本局《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身份信息情况。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7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1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和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和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认真进行整改,且经营规模小,未发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5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53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7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