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05号 隆阳区牛少爷烧烤店食品经营许可载明的经营项目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60727-00002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6-07-2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05


当事人:隆阳区牛少爷烧烤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

经营范围:小吃、冷饮及饮料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李绍兵


202642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发现其正在从事生食类与冷食类食品制售经营活动,但其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经营项目仅为热食类食品制售。因当事人涉嫌食品经营许可载明的经营项目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本局于2026430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19627日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开展食品制售经营活动,其《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202642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自取得许可后,在未依法申请变更经营项目的情况下,擅自在经营场所堂食及线上外卖渠道,制售并销售生牛肉(生食类)、凉拌花生、柠檬鱼、芥末黄瓜、柠檬黄瓜(冷食类)等超出许可范围的食品。因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故实际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追溯。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营业后台系统销售数据统计单,数据单仅为当月(即202641日至421日),执法人员调取了美团外卖平台后台系统的销售数据,该销售数据时间为202621日至421日,其余销售数据已无法调取。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202641日至421日菜品销售统计单(包含线下、线上)和外卖平台调取的线上销售数据情况说明计算,当事人违法经营期间,销售生食类、冷食类食品货值金额共计4770元,即违法所得为477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4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陪同下,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3页、执法人员拍照取证的照片126页,证明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载明的经营项目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事实情况;                                    

2.当事人向本局提供当事人烧烤店销售单据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载明的经营项目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事实情况;                                              3.202643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身份信息的事实情况;              4.20264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5页,证明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载明的经营项目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事实情况;        5.202657日,当事人向我提供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已经对违法行为整改完毕的照片打印件6张共6页,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整改的事实情况;                                        6.2026624日,本局向保山灵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美团外卖平台)调取当事人在线上销售生食类、冷食类食品的订单相关情况说明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在线上销售超范围经营生食类、冷食类食品的事实情况。

20267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102《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规定,构成食品经营许可载明的经营项目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违法行为。

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本局提交《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希望本局其违法行为减轻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销售单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未发现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且目前当事人已设立生食类和冷食类食品制售的操作专间并已向本局申请增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项目,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第十四条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770元;

2.处罚款人民币1000

上述罚没款合计577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7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