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08号 隆阳区耿大叔餐饮店未按规定定期维护餐饮服务设施、设备及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60727-0001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6-07-27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08


当事人:隆阳区耿大叔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

经营者:何新宇


20264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开展网络餐饮专项检查中对当事人在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开设的隆阳区耿大叔餐饮店进行检查,该经营场所门头悬挂“耿大叔擂椒盖码饭”招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检查时发现该餐饮店存在经营场所及食品操作间卫生环境非常差、垃圾桶未加盖、操作间内经营设备、设施未维护等问题,检查过程经营者何新宇全程陪同。因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关于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等相关规定,本局于当日依法向当事人下发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市监永当处[2026]4-8),要求当事人于2026423日前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

整改期限届满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6513日依法再次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对上述存在的问题进行部分整改,仍然存在“环境卫生差;经营场所没有设置相应的防尘、防蝇等设施(如已加工的饭菜未加盖三防设施);经营设备、设施未维护(如冰柜未清理,物品摆放混乱等);经营场所摆放私人用品等杂物等问题。因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定期维护餐饮服务设施、设备及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本局于2026513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31024日经登记机关核准取得名称为“隆阳区耿大叔餐饮店”的《营业执照》,20251024日通过经营者变更,并于20251027日取得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在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从事餐饮(网络餐饮)服务经营活动。20264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存在经营场所及食品操作间卫生环境非常差、垃圾桶未加盖、操作间内经营设备、设施未维护等问题。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关于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等相关规定,本局于当日依法当事人下发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市监永当处[2026]4-8),要求当事人于2026423日前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

2026513,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再次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未进行全面整改,仍然存在“环境卫生差;经营场所没有设置相应的防尘、防蝇等设施(如已加工的饭菜未加盖三防设施);经营设备、设施未维护(如冰柜未清理,物品摆放混乱等);经营场所摆放私人用品等杂物等问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4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检查时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永昌所日常检查记录表》原件一份1页、检查照片57张、《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市监永当处[2026]4-8原件一2证明我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依法要求当事人进行整改的事实情况                                                                                        

2.202648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4页,证明违法主体身份信息及营业场所来源的事实情况  

3.2026513日,本局执法人员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再次进行现场检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3页,现场检查取证彩色照片510张,证明当事人对202648日下发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需整改内容未进行全面整改构成未按规定定期维护餐饮服务设施、设备及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情况;                                              

4.202652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4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情况;

5.2026527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再次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材料原件一份10页,证明当事人2026513日后对存在问题再次进行整改事实情况

20267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104《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定期维护餐饮服务设施、设备及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本局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陈述已认识到错误,并对存在的问题再次进行了全面整改,希望本局其违法行为减轻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且属于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大的社会危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7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