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29号 隆阳区老表鲜鸡蛋批发部涉嫌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以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911-00007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9-1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29号
名称:隆阳区老表鲜鸡蛋批发部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者:周志刚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经营范围:鸡蛋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6年3月3日,受云南省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依法对施甸浙南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鸡蛋(鲜蛋)进行抽样检验,并于2026年4月7日出具了鸡蛋《检验报告》(NO:DBJ26530500725331242),该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甲氧苄啶项目不符合GB 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甲氧苄啶标准指标≤10μg/kg,实测值15.6μg/kg。2026年4月13日,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施甸浙南商贸有限公司送达了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5月12日,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对该公司的询问调查,发现该批次不合格鸡蛋是该公司于2026年2月11日和当事人隆阳区老表鲜鸡蛋批发部购进的,该公司提供了1份采购收货单和1份检验检测报告。2026年7月2日,本局收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施市监移函〔2026〕4-4号)。
2026年7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该店门头:佬俵鲜鸡蛋鹌鹑蛋批发部。现场检查发现同批次不合格鸡蛋已经销售完,未有剩余,经营者周志刚全程陪同检查。现场当事人提供了20件鸡蛋的进货单据,一份检验报告,近期销售台账,但无法提供供货商证照,无法确定供货商。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于2026年7月22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8年11月7日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在隆阳区九隆街道********开展鸡蛋批发与零售经营活动。2026年2月7日,当事人从大理2家供货商购进20件鸡蛋,一家进货价为164元/件,进购5件,合计820元,一家进货价为156元/件,进购15件,合计2340元,20件鸡蛋成本共计3160元。2026年2月11日,当事人将该批次20件(12板/件)鸡蛋销售给施甸浙南商贸有限公司,每件170元(14.17元/板),销售金额共计3400元。2026年3月3日,受云南省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依法对施甸浙南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该批次鸡蛋进行抽样检验,并于2026年4月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NO:DBJ26530500725331242),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甲氧苄啶项目不符合GB 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甲氧苄啶标准指标≤10μg/kg,实测值15.6μg/kg。
根据施甸浙南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单据和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计算,该批次20件鸡蛋成本共计3160元,销售价格共计3400元,即货值金额为3400元,违法所得为2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7月2日,本局收到《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1份共27页,证明本局收到案件线索来源情况。
2.2026年7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经营场所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片4张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内送达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的情况。
3.2026年7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鸡蛋检验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4.2026年7月30日,当事人提交本局《营业执照》、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身份信息。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9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12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及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2026年7月3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陈述其非主观故意违法,利润低,勉力经营,希望本局对其减轻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取证,认真进行整改,且违法行为轻微,未发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行政执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建立并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4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2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