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30号 隆阳区麦趣尔糕点加工厂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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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25702-8/20260911-00008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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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文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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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6-09-1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30号


名称:隆阳区麦趣尔糕点加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类型:个人工商户

经营者:段永生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经营范围:糕点(烘烤类、油炸类、月饼)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5********,生产者名称:隆阳区麦趣尔糕点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段永生,生产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食品类别:糕点,发证日期:2026年6月2日,有效期至:2031年6月1日。


2026年6月9日,本局收到一份《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隆阳区麦趣尔糕点加工厂生产的“巧克力曲奇”配料添加了“糖粉”,“糖粉”不是食品的具体名称,包装袋标注了“100%纯手工制作”,涉嫌虚假标注。

2026年5月25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依法对宜良润兴万家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隆阳区麦趣尔糕点加工厂生产的抹茶曲奇(糕点)进行了抽样检验,并于2026年6月15日出具抹茶曲奇《检验报告》(编号为NO:SP2026A16867),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胭脂红、亮蓝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项目柠檬黄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238g/kg;检测项目胭脂红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137g/kg;检测项目亮蓝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198g/kg。

2026年6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上述线索依法到隆阳区麦趣尔糕点加工厂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投诉举报现场检查,该加工厂门侧:隆阳区麦趣尔糕点加工厂。现场检查发现该加工厂已停止生产制作巧克力曲奇和抹茶曲奇,正在整改,未发现有柠檬黄、胭脂红、亮蓝等食品添加剂。发现该加工厂存放有部分从供货超市召回的巧克力曲奇和抹茶曲奇,其中抹茶曲奇已经销毁,剩余空盒。经比对核查,巧克力曲奇标签上,配料表写有“糖粉”,盒子封口处使用的不干胶封条上自带写有“100%纯手工制作”字样;抹茶曲奇标签上,配料表写有“糖粉、吉士粉”。两种曲奇标签上均标有“营养成分表:能量2350千焦、蛋白质6.0克、脂肪33.0克、碳水化合物54.0克、纳135毫克”。当事人提供了曲奇检验报告、生产销售台账、退货单等相关证据材料。现场,当事人表示,自带“100%纯手工制作”字样的不干胶封条是从昆明实体店随机购进,用于密封,非主观设计制作,因违法行为轻微,本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隆市监九责改〔2026〕6-23号),要求当事人立即召回相关食品,不得再使用此类不干胶封条。当事人生产制作的曲奇标签配料上写有“糖粉”“吉士粉”,未明确写明食品具体名称(如白砂糖),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2011)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 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 4.1.2 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 4.1.3.1.4 的要求标示名称”的规定。当事人生产制作的曲奇标签上标注的“营养成分表:能量2350千焦、蛋白质6.0克、脂肪33.0克、碳水化合物54.0克、纳135毫克”,标注数值不准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2026年6月12日山东微中子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抹茶曲奇风味酥《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BG2605S2951),抹茶曲奇风味酥的营养成分表应标识为:“能量2333千焦,蛋白质5.3克,脂肪34.1克,碳水化合物57.7克,纳48毫克”,其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3.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和3.4“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各营养成分的营养素参考值(NRV)见附录 A。”的规定。当事人表示对抽检检验结论无异议。因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本局于2026年6月23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6年08月30日办理取得营业执照,于2026年6月2日延续办理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开展糕点生产经营活动。

2026年6月23日,本局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对当事人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生产的抹茶曲奇和巧克力曲奇,生产制作的标签配料上写有“糖粉”“吉士粉”,未明确写明食品具体名称(如白砂糖),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2011)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 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 4.1.2 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 4.1.3.1.4 的要求标示名称”的规定。同时,当事人生产制作的曲奇标签上标注的“营养成分表:能量2350千焦、蛋白质6.0克、脂肪33.0克、碳水化合物54.0克、纳135毫克”,标注数值不准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2026年6月12日山东微中子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抹茶曲奇风味酥《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BG2605S2951),抹茶曲奇风味酥的营养成分表应标识为:“能量2333千焦,蛋白质5.3克,脂肪34.1克,碳水化合物57.7克,纳48毫克”,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曲奇标签标识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3.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和3.4“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各营养成分的营养素参考值(NRV)见附录 A。”的规定。

2026年5月25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依法对宜良润兴万家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当事人生产的抹茶曲奇(糕点)进行了抽样检验。并于2026年6月15日出具的抹茶曲奇《检验报告》(编号为NO:SP2026A16867),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柠檬黄、胭脂红、亮蓝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项目柠檬黄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238g/kg;胭脂红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137g/kg;亮蓝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198g/kg。

据调查,2026年5月1日、5月9日、5月15日,当事人根据订单共计生产108盒巧克力曲奇,108盒抹茶曲奇,其中召回销毁27盒巧克力曲奇,11盒抹茶曲奇,实际销售81盒巧克力曲奇,97盒抹茶曲奇,共计178盒,销售价格均为7.5元/盒,销售金额共计1335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原料采购单及相关证据材料,制作15盒抹茶曲奇的配料数量为:白砂糖900克,酥油600克,烤焙油700克,鸡蛋400克,大豆油500克、低筋粉2300克、吉士粉46克,抹茶粉23克。烤焙油210元/件/10kg,使用700克烤焙油制作成15盒曲奇的成本是14.7元,每盒为0.98元/盒;酥油330元/桶/16kg,使用600克酥油制成15盒曲奇的成本是12.375元,每盒是0.825元;四方盒进货单价1.12元/个,计算出每盒抹茶曲奇的成本为2.925元/盒。其中,当事人于5月15日生产的36盒抹茶曲奇经抽样检验不合格,因抽样检验不合格的抹茶曲奇标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违法所得不再单独重复计算。

综上,当事人共计生产108盒巧克力曲奇,108盒抹茶曲奇,销售价格为7.5元/盒,货值金额为1620元。实际销售81盒巧克力曲奇,97盒抹茶曲奇,共计178盒,销售金额共计1335元,成本共计520.65元,违法所得为814.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6月9日,本局收到《投诉举报函》1份共6页,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及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巧克力曲奇标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事实情况;

2.2026年6月15日,本局收到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抹茶曲奇《检验报告》及抽样材料等1份共18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抹茶曲奇抽检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3.2026年6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投诉举报现场核查,制作《现场笔录》1份共4页,现场照片5张共3页,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本局送达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情况;

4.2026年7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5.2026年7月16日,当事人到本局接受询问调查,向本局提供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身份、经营资质等情况;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9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1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2026年7月16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整改报告》,提出非主观故意违法,承诺今后认真履行索证索票,进销合格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均送检合格后再进行生产,希望本局减轻行政处罚。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进行召回整改,且案件调查过程中未发现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行政执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在今后的生产过程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进货时严格把关食品原料,生产时严格按照工艺流程制作,认真履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义务,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2.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处没收违法所得814.35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6814.3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