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35号 隆阳区百味居零售店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索引号
01525702-8/20260914-0000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6-09-1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35号


当事人:隆阳区百味居零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

经营者:王惠萍


2026年7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隆阳区百味居零售店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第3排货架的第3层中发现1种超过保质期的待售食品:玉米热狗肠,数量25个,生产商: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6年3月20日,保质期:90天,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局于2026年7月9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3月10日注册登记,经营者王惠萍。2026年7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开展食品安全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待售食品玉米热狗肠25个,已超过保质期,玉米热狗肠生产商: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6年3月20日,保质期:90天。根据当事人陈述,该批玉米热狗肠是当事人于2026年4月1日通过乐檬APP下单后发货到店的,共购进了1件5千克,购进价格为133元/件。当事人提供了进货调入明细及双汇香肠散称系列销售记录,无法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因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玉米热狗肠与香辣香脆肠不分类销售,在称重计价时均为双汇香肠散称系列,销售价格为31元/千克,无法单独计算该批玉米热狗肠在超过保质期后的销售数量及金额,故违法所得无法追溯。上述超过保质期的玉米热狗肠共25个,经执法人员现场称重为0.806千克,按销售价格31元/千克核算,案值金额为24.9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7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4页,现场检查照片9张共6页,证明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2026年7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王惠萍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3.2026年7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王惠萍进行询问调查时,当事人提供的王惠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隆阳区百味居零售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和资质情况。

4.2026年7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王惠萍进行询问调查时,当事人提供的进货调入明细及付款凭证1份共3页,销售单据1份共10页。

5.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9月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1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玉米热狗肠25个,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