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37号隆阳区军梅百货超市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914-00016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9-14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37号
当事人:隆阳区军梅百货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隆阳区汉庄镇********
经营者:徐桂兰
2026年5月29日,受云南省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产品名为“土豆”、“胡萝卜”的食品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并于2026年6月29日出具了土豆(编号NO:DBJ26530500725332433)、胡萝卜(编号NO:DBJ26530500725332431)的两份《检验报告》,土豆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毒死蜱,标准指标为≤0.02mg/kg,实测值为0.067mg/kg;胡萝卜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标准指标为≤0.2mg/kg,实测值为0.37mg/kg。2026年7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土豆和胡萝卜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日期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本局于2026年7月8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6年5月29日,受云南省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产品名为“土豆”“胡萝卜”的食品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并于2026年6月29日出具了土豆(编号NO:DBJ26530500725332433)、胡萝卜(编号NO:DBJ26530500725332431)的两份《检验报告》,土豆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毒死蜱,标准指标为≤0.02mg/kg,实测值为0.067mg/kg;胡萝卜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标准指标为≤0.2mg/kg,实测值为0.37mg/kg。
据调查,上述不合格的土豆和胡萝卜是当事人于2026年5月29日在汉庄菜市街与当地农民购进的。截止本局2026年7月8日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检查之日,该批次不合格的土豆和胡萝卜均已全部销售完毕,因土豆和胡萝卜为即食产品,故无法召回。因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上述不合格的土豆和胡萝卜的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也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故实际购销数量、价格及违法所得无法追溯。按《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核算,土豆货值金额为19.90元,违法所得为19.90元,胡萝卜货值金额为16.95元,违法所得为16.95元,该批次不合格的土豆和胡萝卜货值金额合计36.85元,违法所得合计36.8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7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件一份共二十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5月29日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情况及当事人陪同情况;
2.2026年7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的编号为NO:DBJ26530500725332433、NO:DBJ26530500725332431《检验报告》一份共八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共二页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一份共四页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收《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二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及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NO:DBJ26530500725332433、NO:DBJ26530500725332431的《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的事实;
3.2026年7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三页,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共三页五张照片,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陪同情况;
4.2026年7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徐桂兰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5.2026年7月28日,当事人徐桂兰提供的隆阳区军梅百货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一页、徐桂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本人的身份信息;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2026年9月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13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陈述其不知道该批次土豆、胡萝卜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现已认识到错误,并积极整改。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且违法行为轻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建立并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6.85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整。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036.8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 9月 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