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39号隆阳区玲超蔬菜经营部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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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25702-8/20260916-00001
发文机构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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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文      号
浏览量
日期
2026-09-16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39 号


当事人:隆阳区玲超蔬菜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

经营者:赵自萍


2026年5月22日,受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依法对当事人隆阳区文雪蔬菜店销售的胡萝卜和紫薯(甘薯)进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并于2026年6月22日出具了编号为XBJ26530502725332090和XBJ26530502725332091的检验报告。编号为XBJ26530502725332090的报告显示胡萝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的标准指标为≤0.2mg/kg,实测值为0.29mg/kg。编号为XBJ26530502725332091的报告显示紫薯(甘薯)“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的标准指标为≤0.01mg/kg,实测值为0.043mg/kg。2026年6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同批次胡萝卜和紫薯(甘薯)已全部销售完毕,没有库存。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于2026年7月7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4年12月17日在我局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从事蔬菜批发经营活动。2026年5月22日,受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胡萝卜和紫薯(甘薯)进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并于2026年6月22日出具了编号为 XBJ26530502725332090和XBJ26530502725332091的检验报告各一份,共两份。编号为XBJ26530502725332090的报告显示胡萝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的标准指标为≤0.2mg/kg,实测值为0.29mg/kg。编号为XBJ26530502725332091的报告显示紫薯(甘薯)“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的标准指标为≤0.01mg/kg,实测值为0.043mg/kg。截止2026年6月25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之日,该批次胡萝卜和紫薯(甘薯)已全部销售完毕。因胡萝卜和紫薯(甘薯)为即食食品,故无法召回。

根据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上述被抽检批次的胡萝卜和是当事人向保山市隆阳区蔬菜水果综合批发市场的货车老板购进的,紫薯(甘薯)是当事人向昆明的一家批发商购进的。因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故实际购进数量、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追溯。按照抽样购买样品单据核算,上述两种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为42.38元,违法所得为42.3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6月24日,本局食品股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当事人营业执照及抽样过程照片等彩色打印件17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与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抽样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蔬菜进行抽检的事实情况;

2、2026年6月22日,保山市检验检测院出具编号为XBJ26530502725332090、XBJ26530502725332091的《检验报告》原件各一份,每份4页,共8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胡萝卜和紫薯(甘薯)被抽检不合格的事实情况;

3、2026年6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编号XBJ26530502725332090、XBJ26530502725332091)时,在当事人经营者赵自萍的丈夫张超的陪同下对其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一份4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送达检验报告的时间及送达情况;

4、2026年7月9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共3页,2026年8月19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共2页,共计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5、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9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14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和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提交了1份《减轻处罚申请》,陈述其初次违法,并非主观故意,购进上述蔬菜时对上述蔬菜农药残留超标不知情,经济条件不宽裕,希望我局对其减轻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及时改正,初次违法,未出现消费者购买上述蔬菜找当事人退货赔偿等情况,社会危害性较小,违法行为轻微,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以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建立并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2.38元,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42.3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