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41号隆阳区成诺小吃店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916-00005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9-16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41号
名称:隆阳区成诺小吃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
经营者:易晓梅
2026年6月4日,本局根据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锡山市监协查〔2026〕070603号)提供的相关线索依法到位于隆阳区蒲缥镇********的当事人隆阳区成诺小吃店进行监督检查。该店门头为蒲缥吃货,营业执照于2024年5月9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小餐饮。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相关食品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向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销售米线、熟制狗肉等食品,现场未发现经真空包装过的熟制狗肉,且当事人陈述熟制狗肉为其购买活狗并自行屠宰加工后进行售卖。因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本局于2026年6月4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隆阳区成诺小吃店于2024年5月9日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设立隆阳区成诺小吃店并开始开展经营活动。截止2026年6月4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相关食品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向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销售米线、熟制狗肉等食品。因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故实际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追溯。根据当事人2026年5月22日通过个人微信销售熟制狗肉的付款截屏计算,销售数量6斤,单价45元/斤,货值金额为270元,违法所得为2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6月3日,本局接到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锡山市监协查〔2026〕070603号)1份12页,证明案件来源。
2.2026年6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2页,现场照片4张2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进行检查的事实情况。
3.2026年6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易晓梅进行询问调查时,其向本局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资质信息及经营者身份信息。
4.2026年6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易晓梅进行询问调查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情况。
5.2026年6月23日,当事人经营者易晓梅提交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其积极配合调查,及时进行整改的事实情况。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9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1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减轻处罚申请书》,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进行整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同时,结合当事人还将继续生产经营的意愿,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70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上述罚没款共计227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户名:国家金库隆阳区金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