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45号 隆阳区余升蔬菜销售店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 索引号
- 01525702-8/20260921-00004
- 发文机构
- 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文 号
- 浏览量
- 日期
- 2026-09-21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保隆处罚〔2026〕145号
当事人:隆阳区余升蔬菜销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
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
经营范围:新鲜蔬菜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
经营者:张美玲
2026年6月15日,受云南省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验依法对当事人隆阳区余升蔬菜销售店经营的10种蔬菜进行抽检,并于2026年7月15日出具了细青椒《检验报告》(XBJ2653050272533087),该检验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含量实测值为0.088mk/kg,标准要求≤0.05mk/kg。
2026年7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653050272533087)和保山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XBJ2653050272533087)送达给隆阳区余升蔬菜销售店经营者张美玲,本局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复检申请,截止2026年7月30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本局于2026年7月30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4月2日登记成立后在蒲缥镇********销售蔬菜。2026年6月15日,受云南省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保山市检验检测院检验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10种蔬菜进行抽检,并于2026年7月15日出具了细青椒《检验报告》(XBJ2653050272533087),该检验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噻虫胺含量实测值为0.088mk/kg,标准要求≤0.05mk/kg。
据调查,该批次不合格的细青椒是当事人于2026年6月15日从保山蔬菜批发市场临时商户处购进的,购买价格为1.5元/斤,共购进10kg。截止2026年7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时,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细青椒已全部销售完毕,因细青椒为即食产品,故无法召回。因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故实际购进数量、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追溯。按《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收款凭证》核算,细青椒抽检数量3.04kg,样品单价4元/kg,货值金额为12.16元,违法所得为12.16元。
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本局已于2025年1月2日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至本案发生时,当事人仍未按要求进行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7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下载打印的照片10张共10页,证明抽检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时的现场情况;
2.2026年7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到********送达《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情况及当事人签字确认情况;
3.2026年7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到隆阳区余升蔬菜销售店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情况;
4.2026年7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5.2025年1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发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隆市监责改〔2025〕蒲01号)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已被责令整改的事实;
6.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26年9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保隆罚告〔2026〕137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和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为小微经营主体,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秉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建立并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300元整;
2.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2.16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整。
上述罚没款共计812.1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隆阳区财政局(开户行:国家金库隆阳区支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一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